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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21刑初23号

常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6-02-25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常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1刑初23号公诉机关临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常某,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24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临泉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6)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让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泉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伟娜,被告人常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5日20时54分,被告人酒后驾驶一辆无牌号的两轮摩托车沿临泉县城关镇前进路自东向西行驶,行驶至港口路与前进路交叉口处被民警查获。经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乙醇检验,常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8.9㎎/100㏕.系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立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无前科证明、户籍证明、机动车查询结果单、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荣某的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结论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乙醇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号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在接到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且主动交纳罚金,本院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常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孙科臣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冰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