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曲民初字第1414号原告韦某。委托代理人宋某。委托代理人孔某乙。被告孔某甲。
原告韦某诉被告孔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名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孔某乙、被告孔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某诉称,2014年5月,我与被告自由恋爱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前我们感情尚可,婚后双方性格脾气不和,经常因琐事吵闹。实在无法共同生活。故诉至贵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孔某甲辩称,我与��告婚前婚后感情一直较好,没吵没闹过,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原、被告通过网聊自由恋爱相识,××××年××月××日,双方在曲阜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因性格原因及生活琐事有过吵闹。2015年11月18日,原告以与被告感情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要求:
一、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
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由恋爱相识,有一定婚姻基础;婚后共同生活中虽因生活琐事有过吵闹,但其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今后树立正确的婚姻家庭观念,妥善处理夫妻之间的矛盾,互谅互让,和谐相处,其婚姻尚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韦某与被告孔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韦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名君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 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