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巍民初字第475号
原告:罗家团,女,住巍山县。
原告:李某1,女,住巍山县。
法定代理人:李某2,男,住巍山县。系原告李某1之父。
委托代理人:高利坪,云南高利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姚仕学,男,住巍山县。
委托代理人:朱亦斌,云南南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巍山支公司。地址:巍山县南诏镇环城东路8号。
负责人:王智成。
委托代理人:陈林,云南南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罗家团、李某1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巍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被告姚仕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马显然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家团、李某1的法定代理人李某2、委托代理人高利坪,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林,被告姚仕学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亦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家团、李某1诉称:1、要求赔偿原告李某1以下费用:1、医疗费19346.26元;2、护理费7111.80元;3、住院生活费6200元;4、营养费4500元;5、残疾赔偿金14912元;6、后期医疗费8000元;7、鉴定费2500元;8、交通费1000元。以上合计63570.06元。要求赔偿罗家团以下费用:1、误工费1580.40元;2、护理费1580.40元;3、住院生活费2000元;4、营养费1000元。以上总计69730.86元。上述赔偿项目要求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姚仕学赔偿。事实及理由:2015年1月11日,原告罗家团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载原告李某1沿XX线自南向北行驶,16时45分许,当行驶至XX线36公里100米处时,与正在掉头由被告姚仕学驾驶的云29335**号拖拉机相撞,造成原告罗家团及李某1受伤,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处理,作出巍公交认字(2015)第532927120150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姚仕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罗家团、李某1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罗家团、李某1被送至大理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原告李某1在大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1天后因经济困难出院,2015年9月22日又到大理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第二次治疗,住院21天后出院。被告姚仕学垫付了原告罗家团的医疗费及原告李某1第一次住院41天的医疗费后就不闻不问。经司法鉴定,原告李某1的伤为十级伤残,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90天,后期医疗费8000元。被告姚仕学驾驶的拖拉机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巍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现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姚仕学驾驶的云29335**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修期内。该车没有投保商业险。我公司只能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请法庭依法审查核实。
被告姚仕学辩称: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的我愿意赔偿。我驾驶的拖拉机投保了交强险,我要求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进行赔偿,剩余部分我再进行赔偿。我支付了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的所有费用,包括摩托车修理费500元,生活费500元,支架器具费3000元,病服押金100元。我已支付的所有费用请人民法院在判决时予以扣减。综合双方的诉辩主张,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1、原告损失范围、计算标准?3、原告的损失承担方式。针对争议,原告罗家团、李某1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A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欲证实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A2、原告李某1的医疗费发票,入、出院记录,欲证实原告李某1第二次住院支付的医疗费用情况及治疗经过;A3、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原告李某1经司法鉴定其损伤程度达十级伤残,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90天,后期医疗费8000元,为进行以上鉴定支付鉴定费2500元。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姚仕学均对证据A1、A2、A3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B1、营业执照正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欲证实被告保险公司系依法成立,合法经营;B2、交强险保险单抄件,欲证实被告姚仕学肇事时驾驶的拖拉机仅投保了交强险。经质证,原告李某1、罗家团,被告姚仕学对证据B1、B2均无异议。被告姚仕学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C1、罗家团的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入、出院记录、出院证明,欲证实被告姚仕学为原告罗家团支付的医疗费用情况以及原告罗家团的治疗经过;C2、李某1的医疗费用发票、用药清单,出院证明,欲证实被告姚仕学为原告李某1支付的医疗费用情况及原告李某1的治疗经过;C3、修理费收据一张,欲证实原告罗家团为修理因交通事故受损的摩托车支付的768元中有500元是被告姚仕学支付的;C4、病服押金单一张,欲证实被告姚仕学为原告李某1缴纳了100元的病服押金。经质证,原告李某1、罗家团对证据C1、C2、C3、C4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C1、C2、C4无异议,对C3有异议,认为该收据并非正规发票,不予认可。通过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A1、A2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有关联,对其证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A3中关于原告李某1的护理期、营养期鉴定非医疗机构出具,不符合法律规定,其相应鉴定的费用主张也无法律依据,对该证据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部分采信。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B1、B2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有关联,对其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姚仕学提供的证据C1、C2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有关联,对其证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C3、C4虽非正规发票,但该两项支付属客观实际发生,且原告李某1、罗家团也认可被告姚仕学支付相应费用,对该证据证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1月11日,原告罗家团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载原告李某1沿XX线自南向北行驶,16时45分许,当行驶至XX线36公里100米处时,与正在掉头由被告姚仕学驾驶的云29335**号拖拉机相撞,造成原告罗家团及李某1受伤,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处理,作出巍公交认字(2015)第532927120150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姚仕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罗家团、李某1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1被送至巍山县大仓中心卫生院治疗,被告姚仕学为其支付了医疗费373.45元,因伤情严重,当天即转至大理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原告李某1住院41天后出院,被告姚仕学为其支付医疗费28543.24元,原告罗家团住院治疗16天后出院,被告姚仕学为其支付医疗费5946.47元。另外姚仕学还支付给了原告支架费3000元,生活费500元,摩托车修理费500元,病服押金100元。原告李某1因伤势未愈,于2015年9月22日自行到大理市人民医院进行第二次住院治疗,住院21天后出院,支付医疗费19346.26元。经司法鉴定,原告李某1的损伤程度达十级伤残,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90天,需后续医疗费7000--8000元。经查明,被告姚仕学驾驶的云29339**号拖拉机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巍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责任为:(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原告李某1、罗家团受伤至今,被告保险公司未垫付过任何费用。2015年12月10日,原告李某1、罗家团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姚仕学进行赔偿。
本院认为,原告罗家团、李某1与被告姚仕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根据巍山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原告罗家团、李某1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姚仕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罗家团、李某1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姚仕学承担。因被告姚仕学肇事时驾驶的云29335**号拖拉机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巍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罗家团、李某1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再由被告姚仕学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罗家团要求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要求赔偿营养费的主张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原告李某1要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医疗费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的主张均未向本院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但该交通费主张符合客观实际,结合本案实际酌定为500元;关于鉴定费的主张仅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鉴定符合法律规定,故该两项鉴定的费用依法予以支持,其余项目鉴定费用不予支持。被告姚仕学为原告罗家团、李某1垫付的医疗费等在进行赔偿时依法予以扣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2015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原告罗家团的损失范围如下:1、医疗费:5946.47元;2、误工费:79.02元/天×16天﹦1264.32元;3、护理费79.02元/天×16天﹦1264.3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6天﹦1600元;5、摩托车修理费768元。以上五项合计10843.11元。原告李某1的损失范围如下:1、医疗费373.45元+28543.24元+19346.26元=48262.95元;2、护理费79.02元/天×(41天+21天)﹦4899.24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62天﹦6200元;4、营养费20元/天×62天﹦1240元;5、后续医疗费根据鉴定结果折中计算7500元;6、交通费结合实际酌定500元;7、支架费3000元;8、残疾赔偿金:7456元/年×20年×10%﹦14912元;9、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鉴定费1300元。以上九项合计87814.19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巍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罗家团误工费、护理费共计2529元,赔偿原告李某1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20311元,返还被告姚仕学为其向原告李某1垫付的支架费3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罗家团、李某1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100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项下赔偿原告罗家团摩托车修理费268元,返还被告姚仕学为其向原告罗家团垫付的摩托车修理费500元;
二、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项下的60749元及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姚仕学予以赔偿,扣除已经支付的医疗费34863元,住院生活补助费500元,再赔偿26686元;
三、驳回原告罗家团、李某1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3元,减半收取772元,由原告罗家团、李某1承担249元,被告姚仕学承担5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马显然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赵小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