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黑0711刑初1号

王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伊春市乌马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6-02-01
所属地区
伊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王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伊春市乌马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711刑初1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伊春市乌马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1972年9月7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18日被伊春市公安局乌马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伊春市公安局乌马河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伊春市乌马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伊乌马检诉刑诉(20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春市乌马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康成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伊春市乌马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8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黑F854**号五十铃牌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乌带公路46公里500米处时车辆撞在东侧路下树上,将乘车人高某某甩出车外当场死亡。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具有“自动投案”的情节,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8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黑F854**号五十铃牌轻型普通货车与乘车人卢某某、孙某某、高某某沿乌带公路由朗乡区向乌马河区方向行驶,行驶至乌带公路46公里500米处时,因王某某疲劳驾车,致使车辆右侧撞在道路东侧路下树上,将乘车人高某某甩出车外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王某某拨打120抢救伤者,而后告诉赶到现场的李航报案。经伊春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为:高某某符合颅脑损伤死亡。伊春市公安交警支队乌马河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高某某无事故责任。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能够主动赔偿被害人高某某家属人民币600000.00元(自行协商),取得了被害方家属的谅解。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立案决定书、勘验笔录及照片、户籍信息、赔偿协议书、谅解书、伊春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伊春市公安交警支队乌马河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卢某某、孙某某、李某等证人证言、被告人王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身体疲劳时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他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应认定为自动投案。被告人王某某自动投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庭审中的认罪态度较好,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高某某家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从轻处罚,宣告缓刑不会对社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于汶倩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 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