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1民辖终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威萨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肥东经济技术开发区桂王路西侧,组织机构代码55019282-8。
法定代表人:马向阳,该公司总经理。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合肥华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桐城南路369号晶品城市公寓A单元8层,组织机构代码66421048-1。
法定代表人:余成俊,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安徽威萨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威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合肥华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肥华信公司)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5)包民二初字第0219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涉案合同对合同履行地未作约定,履行义务一方合肥华信公司所在地为合肥市包河区,涉案合同履行地为合肥市包河区,属于原审人民法院辖区,故原审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安徽威萨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安徽威萨公司上诉称: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专利代理服务协议》未约定管辖法院,合肥华信公司诉请安徽威萨公司履行支付款项义务,安徽威萨公司作为履行付款义务一方,其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安徽威萨公司住所地在安徽省肥东县,故本案应由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合肥华信公司的诉请、事由及提供的《专利代理服务协议》,本案系专利代理合同纠纷,归属于知识产权纠纷中的专利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16)项、第二条的规定,本案应由本院作为第一审案件管辖,原审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5)包民二初字第02196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 军
审 判 员 孙礼会
代理
审判员 潘 攀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琪琪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