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平民初字第2622号原告魏某,女,1981年4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赵刚,山东至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男,1977年1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本院于2014年7月11日受理原告魏某诉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后,根据原告所提供被告的地址无法对被告徐某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
本院认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及举证通知书,故不符合受理条件。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魏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凡勇
审 判 员 孙维运
人民陪审员 刘续亮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牛莉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