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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828民初58号

江录炽与方全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西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6-02-26
所属地区
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江录炽,方全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28民初58号

原告:江录炽,男,1940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岳西县。

被告:方全节,男,1962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岳西县。

原告江录炽诉被告方全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录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全节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录炽诉称:2015年4月13日,方全节向本人借款4200元,约定12月份前付清。借款到期后,方全节没有按约定借款期限还款。故诉请法院: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42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方全节未予答辩。案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3日,方全节向江录炽借款4200元,方全节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江录炽人民币肆仟贰佰元整(¥4200),下半年12月份前付清,此据,欠款人方全节,2015、4、13”。出具欠条后,方全节未支付,双方遂成诉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方全节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江录炽要求方全节偿还借款及逾期利息,有借条为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全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抗辩,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由此可能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三项、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方全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江录炽人民币42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刘胜魁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杨丽华附相关法条: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七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以外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简易程序。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