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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2刑更94号

罪犯贾小军减刑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6-03-02
所属地区
河南省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2刑更94号罪犯贾小军,男,1979年1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河南省新安县人。现在三门峡监狱服刑。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20日作出(2009)涧刑公初字第90号刑事判决,以贾小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9年,并处罚金5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交付执行。本院于2011年12月20日对其减刑一年。刑罚执行机关三门峡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7日在三门峡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三门峡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三门峡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三门峡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贾小军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贾小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罪犯贾小军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认真参加“三课”学习,积极参加劳动。该犯间隔期共受到监狱表扬9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近三次评审结果:1次优秀1次良好1次一般。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贾小军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但其罚金未履行,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贾小军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有期徒刑的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08年11月12日起至2016年3月1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袁晓毅

代理

审判员  曾庆旭

人民陪审员  范俊杰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马志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