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横刑初字第45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某,居民。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1月19日被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横县人民检察院以横检刑诉(2015)3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黄振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4日10时许,被告人覃某去到横县石塘镇邮政储蓄银行ATM自动取款机打算取钱时,发现被害人韦某遗忘一张银行卡(卡内有存款7325.89元)在ATM机内,随后从该银行卡内取走现金6000元,并将该银行卡拿回家中藏匿。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覃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覃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以及罪名均无异议,亦无证据向本院提供。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4日10时许,被告人覃某去到横县石塘镇邮政储蓄银行ATM自动取款机准备取钱时,发现被害人韦某遗忘的一张银行卡(卡内有存款7325.89元)在ATM机内,随即从该银行卡内取走现金6000元,并将该银行卡拿回家中藏匿。另查明,被告人覃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本案的犯罪事实。此外,被告人覃某已将银行卡及领取的6000元通过公安机关退还给被害人韦某,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以及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情况。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覃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覃某的基本身份情况。4.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覃某处扣押到卡号为62×××63的邮政储蓄银行卡和6000元现金,并已将银行卡和现金发还韦某的事实。5.谅解书,证实被害人韦某对覃某的行为表示谅解。6.被害人韦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11月14日10时25分许,其持卡号为62×××63的邮政储蓄银行卡到横县石塘镇石塘街邮政储蓄银行的ATM机取款时将该银行卡遗留在ATM机内,后其银行卡被人取走,卡内又被人领取了6000元钱。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和照片,证实被告人覃某冒用他人信用卡取款的地点位于横县石塘镇石塘街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及现场概况。8.被告人覃某在公安机关对其冒用他人信用卡取款的事实所作的供述。其供述与查明的事实相一致,且有在案的其他证据相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国家信用卡管理法规,冒用他人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覃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此外,被告人覃某已退出赃款、赃物,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覃某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覃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罚金二万元。(罚金已缴纳五千元;未缴纳部分,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李英杰
审 判 员 雷翠芳
代理
审判员 黄 健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蒙美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限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在5000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所称“冒用他人信用卡”,包括以下情形:(一)拾得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二)骗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三)窃取、收买、骗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互联网、通讯终端等使用的;(四)其他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