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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兰商初字第3050号

沈洪熙与池海瑞、郁丽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6-03-04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沈某,池某,郁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临兰商初字第3050号原告沈某,个体经营户。委托代理人张传梅,临沂兰山长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孙叶伟,临沂兰山长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池某,居民。被告郁某,居民。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海杰,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沈某诉被告池某、郁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称被告已经履行完了偿付义务,申请撤回对被告池某、郁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沈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55元减半收取528元,由原告沈某负担。

审 判 长  张晓宁

人民陪审员  张 平

人民陪审员  周绍银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 杰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