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杭拱刑初字第22号

杨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6-03-02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杨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杭拱刑初字第22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农民。2014年4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元。因本案于2015年10月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关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拱检刑诉(2016)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9日凌晨,被告人杨某在杭州市拱墅区祥符街道吉祥寺路文港桥附近,以撬车窗的方式,盗窃被害人蒋某停放在此处的白色宝马116I型轿车内现金人民币20余元。2015年9月30日凌晨,被告人杨某至杭州市拱墅区拱宸桥街道永庆坊3幢旁的停车场,以撬车窗的方式,盗窃被害人林某停放在此处的大众途锐轿车内的现金人民币10000元以及价值人民币236元的香烟三包。2015年9月30日晚,被告人杨某在本市拱墅区总管堂村道上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从该被告人处扣押人民币52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蒋某、林某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证人王某、叶某的证言、现场监控、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材料、扣押清单等书证、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破坏性手段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在法庭上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现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公安机关扣押的未随案移送的人民币525元,发还给相应被害人。责令被告人退出其余非法所得计人民币97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石丽斐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代

书记员 陈 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