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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24民初107号

方正县大春农机修配商店与郭兴海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正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6-03-16
所属地区
方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方正县大春农机修配商店,郭兴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24民初107号原告方正县大春农机修配商店(注册号XXXXXX),住所地:方正县。经营者王彦春,住方正县。委托代理人吕世龙,住方正县。被告郭兴海,住方正县。

原告方正县大春农机修配商店与被告郭兴海承揽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01月0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孝智独任审判,于2016年01月20日适用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25日,被告在我处修理农用车辆,修理费用为865.00元。车辆修理完后,被告至今未将此款给我,要求被告给付拖欠车辆维修费用865.00元。被告未答辩。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原告举示的证据如下:证据A1.账目明细一份,内容为:“2013年5月25日齿油、配件865元,郭兴海(签名、手印)”被告未向本院举示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举示的证据A1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被告举示证据B1证实内容予以确认。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5月25日,被告在原告农机修配商店修理农用车辆,欠原告修理费用为865.00元,被告在原告的账目明细上签名,后被告未付原告欠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拖欠车辆维修费用865.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修车费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给付原告欠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郭兴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给付原告方正县大春农机修配商店车辆修理费用共计人民币865.00元。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负担6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李孝智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英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