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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28刑初15号

马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6-03-04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马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8刑初15号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男,汉族。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5年11月18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9日被唐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公诉刑诉(2015)4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1日15时许,被告人马某驾驶豫R7×××3号小型轿车沿唐河县上屯镇张清寨至昝岗乡小方庄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小方庄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仝某甲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仝某甲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唐河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仝某甲系闭合性颅脑损伤,创伤性休克死亡。经唐河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马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仝某甲无责任。2015年11月2日,马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20万元,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同日,马某主动到唐河县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马某的供述、户籍证明、前科查询、到案经过、证人白某、仝某乙的证言、唐河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唐河县公安局交通事故认定书、唐河县公安局尸体检验报告、死亡证明、赔偿协议及收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马某有自首情节,经庭审查证属实。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结合其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谅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1月20日起至2017年1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李全体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曾 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