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青0105刑初15号公诉机关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邝某某,男,汉族,1971年7月21日出生。2014年12月3日因涉嫌传播淫秽物品被西宁市公安局城北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西宁市城北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李某某,男,北京市汉卓(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2016年1月12日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公诉刑诉(2016)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邝某某犯传播淫秽物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审理于同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邝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至2014年12月期间,被告人邝某某以“昆仑之音”为昵称,利用互联网建立了“西宁按摩”QQ群,其为群主并管理该群,发展群成员474人。在QQ群运行中,其成员通过QQ群上传、传播淫秽色情图片���经公安机关网监部门鉴定,送审的《西宁市公安网安支队—宁工(网安)勘验工作中提取群成员819549187上传图片》等四张光碟中含有淫秽色情视频内容。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邝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均不持异议,并有鉴定意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电子证据等证据经当庭质证在案佐证,与被告人邝某某的当庭供述和以往供述相互印证、吻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邝某某利用互联网建立并管理QQ群组,传播淫秽色情图片,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邝某某能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邝某某的辩护人李某某基于此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邝某某犯传播淫秽物品罪,判处管制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6年1月20日起至2017年1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詹小林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杨媛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传播淫秽的书刊、影片、音像、图片或者其他淫秽物品,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三十八条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判处管制,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从事特定活动,���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对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禁止令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