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法民初字第3364号原告扬州安元门窗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仪征市新城镇亨通路2号。法定代表人洪正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联睿、朱玉洁,江苏福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淮安宙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楚州大道818号。法定代表人陈玄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育青,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立法,江苏淮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扬州安元门窗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淮安宙辉置业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扬州安元门窗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联睿和朱玉洁、被告淮安宙辉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育青和王立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扬州安元门窗实业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2#、3#、7#楼门窗制作安装合同》,合同中约定:需方按合同条款的规定付款,每拖延一天则按逾期付款5000元/天交纳滞纳金给供方。现工程于2013年6月18日竣工验收合格。2014年6月19日,被告应当支付工程款总价295万元的90%。2015年6月19日,被告应当付清剩余工程款。然而,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工程余款59.5577万元没有给付。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9.5577万元,承担所欠款项的利息,从2014年6月19日起按年息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淮安宙辉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门窗安装合同是事实,被告尚欠原告工程余款59.5577万元也是事实。但原告要求从2014年6月1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双方曾经达成的一致意见。因双方在对账过程中已经就何时给付剩余的工程款及逾期给付如何承担违约责任达成的共识是:2015年3月30日前付款59.5577万元,到期不能付款的按照银行利率支付利息。目前,因被告资金上存在困难,请求原告给予被告一定的还款期限。此外,原告承揽的门窗工程存在延误工期和质量瑕疵,被告将保留对原告违约责任的追究权利,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5日,原告作为供方与被告作为需方签订了《2#、3#、7#楼门窗制作安装合同》。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被告将其开发的宙辉国际花园2#、3#、7#楼门窗制作工程发包给原告制作安装。1、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金额:按设计图纸施工,总价295万元(固定总价)。2、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在质保期内,如因制作、安装造成质量问题,由原告免费进行维修(略)。3、交(提)货时间、地点、运输方式和费用负担(略)。4、产品包装及成品保护(略)。5、工程结算及付款方式:⑴、窗框全部安装完付总价的30%;⑵、门窗工程验收合格付至总价的60%,⑶、竣工验收合格一年内付至总价的90%,⑷、10%质保金验收合格两年质保期无质量问题后付清。⑸、付款时出卖人应开具正式发票给买受人。6、双方职责(略)。7、违约责任:被告按合同条款的规定付款,如不能按期支付有关款项引起的工程延期责任,由被告自行承担,同时,被告每拖延一天则按逾期付款5000元/天交纳滞纳金给原告。8、其他约定事项:在保修期内原告必须及时进行维修,做好与业主沟通工作,如因维修不及时造成业主损失,按500元/次进行处罚。此外,原、被告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均按合同约定履行。2012年9月,原告施工的门窗外框结束时,被告付给原告工程款88.5万元。2013年4月,原告施工的门窗内扇结束时,被告付给原告工程款60万元。2013年6月18日,原告施工的门窗制作安装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为合格工程。2013年12月23日,被告付给原告工程款28万元。2014年6月25日,被告付给原告工程款10万元。嗣后,原告与被告进行了结算,确认原告完成的工程总造价2960577元,被告已付工程款1865000元,剩余工程款1095577元,并出具对账单。后被告又给付原告工程款50万元,尚欠原告工程款59.5577万元(含质保金)一直没有给付。2015年1月27日,被告的总经理在上述对账单客户确认回签栏目中注明:“在2015年3月30日前付59.5577万元,如不能支付按银行利息支付利息,春节前确保20万元”。原告也在上述对账单公司财务签署栏目中加盖了财务专用章。后被告没有按照该约定的期限支付原告工程款。2015年12月8日,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认为被告对拖欠工程款的数额59.5577万元无异议,因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已经构成违约,按照违约责任的条款,被告应当就违约部分的总金额承担每天5000元的违约金。由于该违约金的约定,超出了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故原告向被告主张按年利息24%的违约责任承担利息。原告提供的对账单是双方对合同的总价及支付相应款项的时间及金额进行了明确,而被告在客户确认回签栏目内擅自添加的还款时间及不能还款而承担的利息承诺对原告不产生法律效力,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则认为该对账单形成于合同履行之后,因对账单是双方共同确认的书面文件和结论,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同意按对账单的约定给付工程款及银行利息,请求延期给付工程款。因原、被告对利息各持己见,导致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的庭审笔录;原告提供的《2#、3#、7#楼门窗制作安装合同》、《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对账单》、《贷款利息回单》等相关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2#、3#、7#楼门窗制作安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承包的工程量,且该工程已经被告验收合格,原、被告已就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被告作为工程的发包方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给原告工程款。本案原告承包的被告门窗制作安装工程,已于2013年6月18日通过被告验收为合格工程,按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是:竣工验收合格一年内付至总价的90%,而10%的质保金是在验收合格两年后无质量问题付清。如不能按期支付款项引起的工程延期责任,由被告承担逾期付款滞纳金5000元/天。但双方在2015年1月27日的对账单中签署确认意见时被告明确表示在2015年3月30日前付款59.5577万元,如不能支付承担银行利息。原告对此并没有提出异议,而是加盖了财务专用章予以确认。由此可见,原、被告双方对原合同的履行已没有争议,双方对逾期付款进行了重新约定,被告应当按照该对账单的约定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59.5577万元,并承担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而原告要求被告从2014年6月19日起按照年利息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请求,不符合双方当事人对所欠工程款利息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淮安宙辉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扬州安元门窗实业有限公司工程价款人民币59.5577万元,并承担延期支付该款项的利息(利息计算:从2015年3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扬州安元门窗实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756元(原告已预交10756元),由被告淮安宙辉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
审 判 长 杨才国
人民陪审员 吴云平
人民陪审员 孙 军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任志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