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商初字第01317号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东路69号。法定代表人徐建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勇,该公司法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马瑞宪,该公司客户经理。被告夏如烈。被告夏如友。被告仇淑华。
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夏如烈、夏如友、仇淑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戴红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村商业银行委托代理人陈勇,被告夏如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如友、仇淑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村商业银行诉称:2013年2月22日,被告夏如烈向原告(凌桥支行)借款30000元,约定2014年1月6日到期,年利率为12.62%,此笔贷款由被告夏如友、仇淑华共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归还了部分本金,尚欠本金25100元及利息至今未还。现请求判令,1、被告夏如烈归还贷款本金25100元及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22日起至2014年1月6日止,按年利率12.62%计算;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7日起至2014年4月14日止,按年利率12.62%上浮50%计算;以25100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2.62%上浮50%计算);2、被告夏如友、仇淑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夏如烈辩称:夏如烈同意还钱,但是这个钱是夏如烈帮别人做的,不是夏如烈用的,夏如烈觉得有点冤枉。被告夏如友、仇淑华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7日,被告夏如烈、夏如友、仇淑华与原告签订了《阳光信贷农户联保贷款合同》,约定从2011年1月7日起至2014年1月6日止,各借款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贷款人根据任一联保小组成员的申请和贷款人的可能,分别对联保小组成员在核定的最高贷款余额内一次或分次发放贷款,在此期间和最高贷款余额内,由联保小组的所有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不再逐笔办理保证担保手续,每笔借款的种类、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借据为准;作为借款人的联保小组成员的权利义务包括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等;作为保证人的联保小组成员的权利义务,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向贷款人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即联保小组成员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互相联保,保证期间为贷款发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算)计收利息等内容。2013年2月22日,原告向被告夏如烈发放了30000元贷款,借款借据上约定借款日期为2013年2月22日,到期日期为2014年1月6日,年利率为12.62%。贷款到期后,被告于2014年4月14日归还贷款本金4900元,尚欠本金25100元及利息至今未还,原告遂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夏如烈、夏如友、仇淑华之间的《阳光信贷农户联保贷款合同》,系双方自愿达成,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夏如烈发放了贷款,夏如烈理应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根据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现被告夏如烈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原告按照约定要求债务人夏如烈以及连带责任保证人夏如友、仇淑华连带归还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夏如烈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25100元及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22日起至2014年1月6日止,按年利率12.62%计算;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7日起至2014年4月14日止,按年利率12.62%上浮50%计算;以25100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2.62%上浮50%计算);
二、被告夏如友、仇淑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三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8元,减半收取214元(已减半收取),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淮安市分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
审判员 戴红丽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高 力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6、《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7、《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8、《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9、《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