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3民终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光祥,男,1956年9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城(陈光祥之子),1982年7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刚(陈光祥之子),1986年8月12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峥,男,1956年8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宋岩,女,1983年4月17日出生,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陈光祥因与被上诉人陈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通民初字第150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光祥在原审法院诉称:我与陈峥系邻里关系。2014年2月26日,因邻里琐事,陈峥怀恨在心,将我家中房屋两间砸坏并用垃圾将房屋门口填堵,将我储存在房屋旁的建筑材料捣毁,并且紧挨着该房屋深挖一条长约8米,宽1.5米,深3米有余的大沟。事发后我报警了,通州区马驹桥镇派出所民警出警处理。事后我自己购置建筑材料,雇佣工人将房屋清理及修缮完好。2014年4月19日,经村干部调解未果,陈峥再次将该房屋砸坏并用垃圾杂物将房屋内填满垃圾及将通往该房屋道路及房屋内部房门堵死。事后我自己购置建筑材料,雇佣工人将房屋修缮。在此期间,我的长子和次子分别找到陈峥劝解调和此事,陈峥均不予理睬。2014年6月21日早晨,陈峥不仅将此两间房子完全砸毁,还将我妻子及两个儿子用刀刺伤,致使我妻子及两个儿子一轻伤两轻微伤。陈峥经通州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事后我雇佣工人将房屋修缮。鉴于陈峥数次侵犯我个人财产所有权,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我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陈峥赔偿我三次修缮房屋两间的建筑材料、建设人工费用以及储存的建筑材料及房屋内部物品损失共计24312.2元。陈峥在原审法院辩称:双方发生纠纷是因为相邻的排水关系,陈光祥家中堆放的杂物导致我家中的雨水无法排出,双方因此到村委会进行过调解,但是调解未果,所谓的刑事案件也是因此发生,所以根本产生不了陈光祥所述的财产损失。我方没有捣毁陈光祥的房屋及建筑材料,更没有陈光祥所述的三次捣毁的行为。综上,我不同意陈光祥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陈光祥、陈峥均系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村(以下简称××村)村民,陈光祥居住在该村31号院,陈峥居住在该村26号院。2014年6月21日7时许,陈峥在××村持铁管故意将陈光祥家棚子上的石棉瓦捣毁,引发陈峥与陈城(陈光祥之子)、陈刚(陈光祥之子)、侯兰华(陈光祥之妻)之间的争吵和打斗。2015年1月7日,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陈峥犯故意伤害罪,向法院提起公诉,陈城、陈刚和侯兰华同时向法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法院经审理于2015年1月27日作出(2015)通刑初字第6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陈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并判决陈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城、陈刚和侯兰华医疗费等损失。陈光祥同时称6月21日陈峥捣毁其石棉瓦,因当时正值雨季,因此屋顶漏雨导致存放在棚子内的物品损坏,因此要求陈峥予以赔偿;陈峥称事发时陈光祥的棚子内并未存放物品,陈光祥的棚子是狗舍和厕所,也不可能存放物品;陈光祥未对其上述说法提供相应证据。陈峥称2015年1月其将捣毁的陈光祥家的石棉瓦进行了更换,庭审过程中陈光祥先是承认陈峥对其石棉瓦进行更换的事实,但其又对陈峥更换石棉瓦的事实予以否认,称石棉瓦系其自己更换的。本案审理过程中,陈光祥称双方因相邻排水问题发生争议后,陈峥于2014年2月26日将其棚子的石棉瓦、棚子外储存的瓷砖、踢脚砖、水泥瓦等建筑材料全部砸毁,其后陈光祥自行进行了修缮。陈峥对陈光祥的上述说法不予认可,陈光祥称2月26日当天其进行了报警,并申请法院调取报警记录予以佐证。法院向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马驹桥派出所调取了2014年2月26日的报警记录单,显示该日上午9时35分许,陈光祥报警的案情为××路口北老年活动站纠纷。陈光祥称警察到现场拍摄后,告知陈光祥可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解决双方的争议,因此没有给双方制作询问笔录,也没有对损坏财物的行为进行认定和处理。另,陈光祥称陈峥于2014年4月19日持铁管将其棚子的石棉瓦再次捣毁,为此陈光祥找到了陈峥的亲属进行调解,但最终没有调解成功。其后陈光祥自行进行了修缮。陈峥对此予以否认,称陈光祥的上述说法并不属实。陈光祥未对其上述说法提供相应证据。上述事实,有北京市土地登记审批表、房辛店村委会证明、现场照片、(2015)通刑初字第6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报警记录单、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和照片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自己的过错,对他人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事实及主张,有义务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如果不能提供证据,或是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事实及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查明的事实,陈光祥、陈峥因相邻排水问题发生争议后,双方均应保持克制,并寻求理性的解决方式处理双方之间的争议。2014年6月21日,陈峥采取用铁管捣毁陈光祥棚子的石棉瓦的行为,构成了对陈光祥财产权的侵害,陈峥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陈峥称2015年1月已经将捣毁的石棉瓦予以更换,陈光祥庭审过程中先是认可陈峥更换石棉瓦的事实,继而又予以否认,系不诚信的诉讼行为,法院对陈光祥的上述不诚信的诉讼行为提出批评,并对陈光祥庭审过程中自认陈峥更换石棉瓦的事实予以确认。因陈峥已经将捣毁的陈光祥的石棉瓦进行了更换,故对陈光祥要求陈峥赔偿2014年6月21日的石棉瓦损失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陈光祥所称2014年6月21日陈峥损坏其棚子上的石棉瓦,导致屋顶漏雨,棚子内存放的物品受损的说法,因陈峥对陈光祥的上述说法不予认可,称事发时棚子内并未存放物品,陈光祥的棚子是狗舍和厕所,也不可能用于存放物品,陈光祥未对其该项说法提供相应证据,法院对陈光祥的上述说法不予确认,对陈光祥要求陈峥赔偿因漏雨导致的物品损失的诉讼请求,法院亦不予支持。法院自公安机关调取的2014年2月26日的报警记录可以显示陈光祥报警的事实,因警察到现场后并未对损坏财物的事实进行认定和处理,陈光祥并未对陈峥损坏其财物的事实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对陈光祥所称2014年2月26日陈峥损坏其财物的事实,法院不予确认。另,陈光祥亦未对陈峥2014年4月19日损坏其财物的说法提供相应证据,法院对其该项说法亦不予确认。因陈光祥并未对陈峥实施上述两次侵权行为的事实提供相应证据,故对陈光祥要求陈峥承担上述两次损坏其财物的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10月判决:驳回陈光祥的诉讼请求。判决后,陈光祥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
一、二审诉讼费由陈峥负担。主要理由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对于事件起因及事实未查明。陈峥先后三次砸毁我房屋两间,造成我严重经济损失。2014年2月26日有事发出警记录,4月19日事发后我找到村民陈×调解,但未果。6月21日事发有马驹桥镇派出所及通州法院认定的事实,亦有我提交的数次修缮房屋费用票据及房屋内损毁物品等证实,故陈峥应对我的财产损害承担赔偿责任。陈峥辩称: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陈光祥的上诉请求。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损坏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陈光祥、陈峥因相邻排水等问题发生争议后,双方均应理性依法解决相关争议。根据查明的事实,2014年6月21日,陈峥用铁管捣毁陈光祥棚子的石棉瓦,存在过错,侵害了陈光祥的财产权益,陈峥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相关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诉讼中,陈峥称2015年1月已经将捣毁的石棉瓦予以更换,陈光祥庭审过程中先是认可陈峥更换石棉瓦的事实,继而又予以否认,有违诚实信用,违反了民事诉讼禁反言原则,且陈光祥未就其反悔意见提供充分有效证据,故原审对于陈光祥庭审过程中自认陈峥更换石棉瓦的事实予以确认,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鉴于陈峥已经将其损坏的陈光祥的石棉瓦进行了更换,故陈光祥要求陈峥赔偿2014年6月21日的石棉瓦损失,于法无据,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陈光祥主张2014年6月21日陈峥损坏其棚子上的石棉瓦导致屋顶漏雨,棚子内存放的物品受损一节,陈峥对此予以否认,陈光祥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实系陈峥损害行为致其主张的上述物品受损,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故陈光祥主张陈峥赔偿因漏雨导致的物品损失,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亦无不当。陈光祥主张陈峥于2014年2月26日及4月19日损坏其财产,应就此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利的相应后果。经查,法院自公安机关调取的2月26日报警记录载明陈光祥报警的事实,但该记录并未载明其财产遭受损害,公安机关未对损坏财物的事实进行认定和处理。陈光祥并未对其主张的陈峥于上述时间存在损坏其财物的侵权行为,且致其财产受损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故陈光祥要求陈峥承担上述两次损坏其财物的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陈光祥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204元,由陈光祥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408元,由陈光祥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灵灵
代理
审判员 沈 放
代理
审判员 闫 慧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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