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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富民初字第457号

富锦市兴隆岗镇永富村村民委员会与周振礼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锦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6-02-14
所属地区
富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当事人
富锦市兴隆岗镇永富村委会,周振礼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民初字第457号原告富锦市兴隆岗镇永富村委会,住所地黑龙江省富锦市兴隆岗镇永富村。法定代表人张明,男,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黄成宝,男,该村党支部书记。委托代理人生明文,男,黑龙江昕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振礼,男,汉族,农民。

原告富锦市兴隆岗镇永富村委会诉被告周振礼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锦市兴隆岗镇永富村委会委托代理人黄成宝、生明文,被告周振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锦市兴隆岗镇永富村委会诉称:2011年5月18日,原告永富村永安屯就项目区土地归集体管理一事召开村民大会,决定返还的土地由原开垦农户承包经营、有偿使用,并征得95%以上村民同意。会议第七项约定:项目区土地2011年承包费2000元/公顷,从2012年开始,以每公顷2000元为底线,参照国有土地收费标准的涨幅比例逐年调整,每年的12月30日前,项目区土地承包户必须全额将承包费缴纳村集体,在规定日期前未能全额交款的,村集体有权收回土地,另行发包。被告从2011年开始耕种村里项目区土地219.76亩,按村里项目区土地管理规定,2011年承包费每公顷2000元,被告从2012年至2015年没有履行交费义务,共欠原告土地承包费117204元。现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土地承包合同,给付拖欠原告的土地承包费11720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富锦市国有土地规范管理协调办公室证明一份。意在证明2011年富锦市政府将本案争议土地返还给原告村委会,土地性质为国有。该土地是交给村集体使用,并不是交给某个人或某类群体。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与其没有关系,因为被告没种地。证据二、兴隆岗镇永富村永安屯项目区土地一事一议大会记录一份。意在证明项目区土地2011年承包费为每公顷2000元,从2012年起以每公顷2000元为底线,参照镇政府土地收费标准逐年调整。由村民大会决定每年12月30日前承包户必须将下一年度承包费交纳给村集体。经庭审质证,被告周振礼认为与其没有关系,因为其没种地也没签订过合同。证据三、富锦市兴隆岗镇永富村永安屯项目区土地明细表一份。意在证明被告承包项目区土地219.76亩。经庭审质证,被告周振礼认为与其没有关系,因为其没种地也没签订过合同。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三系原告自行统计的数量明细,并未经被告签字确认,同时被告持有异议,故不予采信。

被告周振礼辩称:原告没有与其签订过土地承包合同,被告从2011年至今没有耕种过原告所诉的219.76亩土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周振礼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本院审查确认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2011年5月18日,原告永富村永安屯村就项目区返还土地一事召开村民大会,决定项目区土地归集体管理、由原开垦农户承包经营并有偿使用,并征得95%以上村民同意。

原告在项目区土地承包明细表上记载被告周振礼承包219.76亩土地,但未与被告周振礼签订书面承包合同,被告周振礼亦未实际耕种该土地。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土地性质为国有土地集体使用,原告依法享有该土地的使用权。原告通过民主议定的形式确定将该土地分配给原开垦户有偿使用,故使用者应向原告交纳土地承包费。因原、被告之间未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且被告否认与原告之间存在土地承包关系,庭审中原告亦明确表示被告未实际耕种原告所诉的219.76亩土地,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富锦市兴隆岗镇永富村委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44元,由原告富锦市兴隆岗镇永富村委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凤库

审 判 员  张富军

代理

审判员  王德有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苑朋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