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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温商初字第4977号

温岭市金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温岭市横峰皮塑机械厂、金洪兵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6-03-08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温岭市金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温岭市横峰皮塑机械厂,金洪兵,陈友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商初字第4977号

原告:温岭市金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文君。

委托代理人:柳正晞。

委托代理人:陈静。

被告:温岭市横峰皮塑机械厂。

法定代表人:金云岳。

被告:金洪兵。

被告:陈友德。

原告温岭市金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温岭市横峰皮塑机械厂、金洪兵、陈友德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郭群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岭市金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岭市横峰皮塑机械厂、金洪兵、陈友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岭市金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起诉称:2013年12月29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温岭市横峰皮塑机械厂发放贷款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29日起至2014年10月20日止,月利率为17.4‰;利息支付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算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若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若借款人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若借款人未能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借款人应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被告金洪兵、陈友德自愿为本合同贷款人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同日,原告按约向被告温岭市横峰皮塑机械厂发放了贷款500万元。后被告温岭市横峰皮塑机械厂于2014年7月31日偿还原告借款利息237800元,又于2015年4月5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102150元,余款经原告催讨未果。故请求判令:1、被告温岭市横峰皮塑机械厂偿付给原告利息1072216.67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复息(以1072216.67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6.1‰的标准计算);2、被告温岭市横峰皮塑机械厂支付给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7950元;3、被告金洪兵、陈友德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后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温岭市横峰皮塑机械厂偿付给原告利息1072216.67元。原告温岭市金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温岭市横峰皮塑机械厂的公司企业法人基本情况(在册)及其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金洪兵、陈友德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适格。

二、温金贷(2013)保借字第05276号保证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2013年12月29日,被告温岭市横峰皮塑机械厂由被告金洪兵、陈友德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双方对借款期限、利率、违约责任、保证期限及范围等条款作了明确约定的事实。

三、借款借据、台州银行转账支票及对账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温岭市横峰皮塑机械厂发放贷款500万元的事实。

四、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花费律师代理费27950元的事实。被告温岭市横峰皮塑机械厂、金洪兵、陈友德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前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经一并送达给被告温岭市横峰皮塑机械厂、金洪兵、陈友德,三被告既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书面意见,视为已自动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相关依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温岭市金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岭市横峰皮塑机械厂、金洪兵、陈友德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温岭市横峰皮塑机械厂借款后理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现其仅偿还了借款本金及部分利息,显属违约,应按约承担偿付剩余借期内利息506850元,并支付相应罚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的违约责任。本案借贷双方在保证借款合同中虽约定了逾期利率按月利率2.61%,但原告自愿降低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自借款逾期之日(即2014年10月21日)起至本金实际偿还之日(即2015年4月5日)止的逾期利息,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上述期间内的逾期利息为553333.33元。被告金洪兵、陈友德自愿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未约定保证份额,故应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综上,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岭市横峰皮塑机械厂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温岭市金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利息506850元、逾期利息553333.33元,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7950。

二、被告金洪兵、陈友德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702元,减半收取7351元,由被告温岭市横峰皮塑机械厂、金洪兵、陈友德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4702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

代理

审判员  郭群瑶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代

书 记员  张 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