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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洪行终字第58号

史新华、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南昌市人民政府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6-03-24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史新华,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南昌市人民政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洪行终字第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史新华。男,1960年12月12日生,汉族,南昌市人,户籍所在地本市青云谱区青云谱镇城南村新房村自然村***号,身份证号3601111960********。委托代理人袁小兰,女,1963年9月16日生,南昌市人,汉族,户籍所在地与上诉人史新华相同,身份证号3601021963********,系史新华妻子。委托代理人梅俊,江西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0610704483。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住所地本南昌市青云谱区广州路989号,组织机构代码01451068-5。法定代表人罗来皇,该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付勇,该分局法制案审大队副大队长。委托代理人黄玉峰,该分局青云谱派出所警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昌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本市红谷滩新府路118号,组织机构代码无。法定代表人郭安,市长。委托代理人詹辉亮,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复议应诉处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董峰,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410547866。

上诉人史新华因与被上诉人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下简称青云谱公安分局)、南昌市人民政府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2015年9月10日(2015)青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史新华的委托代理人袁小兰、梅俊,被上诉人青云谱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付勇、黄玉峰,被上诉人南昌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詹辉亮、董峰,到庭参加诉讼,两被上诉人的行政负责人因其他公务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青云谱公安分局于2015年1月17日作出青公(青)决字(2015)01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下简称104号处罚决定书),查明2015年1月8日下午史新华、史白珍因车辆避让问题双方发生口角纠纷,后发生打架冲突,双方均被对方打伤(轻微伤),决定对史新华行政拘留三日。史新华不服,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3月27日被告南昌市人民政府作出洪府复字(2015)2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下简称25号复议决定),认为史新华确有违法行为,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维持了原104号处罚决定。史新华仍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法院确认104号处罚决定违法。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1月8日青云谱公安分局青云谱派出所接到史白珍的报案,次日史新华也到该处报案,受案后并案处理。根据当事人的要求,派出所委托青云谱公安分局法医室对史新华、史白珍的伤情进行了检验。史新华、史白珍的伤情均为轻微伤,双方均不同意调解。另外,派出所对史新华、史白娜、史白兰、史白珍进行了询问,对案发现场的史水全、史景华、史久清、史振勇等村民进行了调查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同月17日,青云谱公安分局向史新华及史白珍作出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因史新华拒绝签字,告知人员在笔录上注明了送达情况。同日青云谱公安分局作出了对史白珍的青公(青)决字(2015)0103号行政处罚决定和对史新华的104号处罚决定。史新华及其家属袁小兰拒绝签收,承办人员在笔录上注明了送达情况。同日青云谱公安分局执行了该行政处罚决定。104号处罚决定书中载明,2015年1月8日史新华在城南村委会附近因避让车辆问题,与驾车的史白娜及史白兰、史白珍三姐妹发生冲突,史新华及史白珍均被对方打伤,后经法医鉴定两人伤情均为轻微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依据史白珍、史新华等人的询问笔录及验伤报告等证据,决定对史新华处于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史新华不服104号处罚决定,于2015年1月26日向南昌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3月27日南昌市人民政府作出25号复议决定书,认为:

一、史新华确有违法行为。史白珍与史新华发生冲突后,即向派出所报案并进行了伤情鉴定,同时还有其他在场村民的证词证明,青云谱公安分局认定史新华打伤史白珍并无不当。

二、青云谱公安分局对史新华实施处罚符合法律规定。冲突双方均系成年人,具备完全行为能力,但在因琐事发生争执后均未能有效克制,进而引发冲突,双方均有过错;同时鉴于双方造成的伤害均为轻微伤,违法情节较轻,青云谱公安分局决定对史新华行政拘留3日,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复议机关维持了青云谱公安分局的行政处罚行为。史新华于2015年4月4日收到25号复议决定书。另查明,人体损伤检验证明(史白珍)中载明,检验所见:

一、神清,精神尚可,检查合作,主诉头痛头晕。

二、右眼外侧青紫肿胀。

三、右颧部见一2.5×2CM皮下出血,伴局部肿胀,四、右手背尺侧轻肿触痛、左侧胸部青肿触痛。检验结论为上述损伤钝力作用可形成,为轻微伤。人体损伤检验证明(史新华)中载明,检验所见:

一、神情,精神尚可,检查合作,主诉头痛头晕。

二、右眼下睑见一3×2CM皮下青紫。

三、左眼球结膜少许出血。

四、左眼下睑见一4.5×3.5CM皮下青紫,伴局部肿胀。

五、左颞顶部见一1×0.3CM表皮擦伤。

六、双侧下颌角轻肿触痛。

七、上唇粘膜见一1.5×1CM破损,八、下唇粘膜见一0.7×0.7CM破损。

九、下腹部压痛。检验结论为上述损伤钝力作用可形成,为轻微伤。又查明,史白珍2015年1月8日在派出所接受询问时陈述:今天下午三点多钟,我三姐妹到城南村外婆家去,当车子开到城南村委会门口的马路上,前头有个男的在走路,马路上有个坑,史白娜按了一下喇叭,他就在前头骂人,我就下车,我问他你做什么?他还在骂人,我就和他叫了几句,他过来朝我掀了一掌,我就抓住他,两个人就扭打起来,我姐姐、妹妹都下车上来拖,也有些村民过来拖。我单位不能请假,下班后就到派出所,然后去医院,完了又到派出所作笔录。2015年1月17日在派出所接受询问时陈述:两个人都是拿拳头打的,史新华打了我头,还有我胸部位置,我打了史新华哪里我不知道。史新华2015年1月9日在派出所接受询问时陈述:2015年1月8日下午三点多钟的时候,我从城南老年室出来准备回家,走到快到城南村委会的时候从后面开过来一辆白色的宝马车,车停在我后面,下来三个女的,其中一个说“就是他、就是他”。然后他们三个女的就扑上来拉着我的衣服,并用拳头打我。在她们打我的过程中还说你还打女的啊,我就说“我什么时候打过你,你们搞错了吧”。在打的过程中我发现有两个女的好面熟,是前村书记史明亮的女儿,这个时候有好多人围观,我跟他们说过来劝下,后来旁边人过来劝开她们。之后我就跑走了,在我跑走的时候,她们还拿石头丢我。我眼睛受伤比较明显,我里面的一件衣服也被她们拉破了,身上也被她们打了。主要是其中一个比较胖的女的用拳头打的,在整个过程中我都没有还手,她们打我,我就拿手去挡。当时在场的有史水泉、史锦华、史久清,最先到现场的是史久清。与我发生纠纷的三个女的其中两个我见过,是前村书记史明亮的女,那个胖的我不知道。2015年1月17日在派出所接受询问时作如下陈述:在整个过程中我没有还手,也没有和对方拉拉扯扯,史白珍的伤是怎么造成的我不知道,我的手根本没有接触她们,她们打我的时候我只是拿手去挡。史白兰2015年1月8日在派出所接受询问时陈述:今天下午三点多钟,我三姐妹一起开车到城南村委会附近,当时在路上有一个中年男人走在我们车前面,我们按了一下喇叭,那个男的不但没有让,还在那里搓搓骂骂,我妹妹史白珍就下了车,史白珍下车后就跟那个男的吵起来了,但是怎么吵的我在车上没有听清楚,后来我看到那个男的冲我妹妹史白珍胸口推了一下,我就赶紧下了车,史白珍和那个男的就扭在一起,我见状就上前去拖那个男的。史水全2015年1月10日在派出所接受询问时陈述:2015年1月8日下午三点左右,当时我在城南村委会自己的小店内。后来听到外面在叫,说有人打架,然后我就出来看。看见史新华与三个女的拉扯在一起,我看到三个女的扯住史新华的衣服,我听到那三个女的对史新华说:“你还打人啊,你还打人啊”。他们双方就这样拉拉扯扯,还边吵架,我和旁边的人上前去拉开他们,后来拉开以后,他们两边就走掉了。我不知道他们为什么打架。当时看见史新华嘴巴上有点血,其他人受伤情况没看出来。史景华2015年1月10日在派出所接受询问时陈述:打架的事情开始不知道。我到现场的时候,我看见史白兰三姐妹拿手拉着史新华的衣服,然后拿拳头打史新华,当时史新华就拿手拨开她们三个抓着衣服的手。之后我们就过去劝架,劝开以后双方就走了。当时看见史新华脸上有血,打到哪里我不知道,其他人受伤情况没有太注意。史久清2015年1月12日在派出所接受询问时陈述:双方为什么事情打架不知道。我到现场的时候,我看见一个女孩子手拉着史新华身上的衣服,我们就劝开他们,他们分开以后就各自走了。当时看见史新华脸上有一点血,其他的没有看仔细。史白娜2015年1月12日在派出所接受询问时陈述:2015年1月8日下午三点多钟的时候,我开车从我外婆家出来,在城南村委会的时候碰到了一个男人,当时我就按了两下喇叭,并且那个人嘴里也一直在那里搓搓骂骂,这时候我家老二史白珍就下去了,下去以后不知道跟那个人说了什么,就看见那个人推了史白珍一下,然后史白珍和那个男的就打起来了,看见他们打起来以后,我就和老大史白兰一起下去了。我和史白兰下去以后就把他们拉开来,但没有拉开。后面村里来了一些人就把他们一起拉开来。之后我们就回家了;史白娜、史白兰与史新华有发生拉扯但双方都没有动手打对方。史振勇2015年1月15日在派出所接受询问时陈述:2015年1月8日下午三点多钟的时候,我在城南村委会旁准备去老年活动室,走到村委会东边的时候,我看到有一男一女在那里拉拉扯扯,双方互相在那里推搡,后面打起来了。之后又从车上下来了两个女的,她们四个人就拉扯起来了,我就过去看下,看到是我村的史新华,从车上下来的两个女的是前书记史明亮的两个女儿。后面好多村上人也过来了,把他们劝开以后就走了,之后我也就走了。双方为什么事情打架我不知道,他们都是拿手在那里“推推搡搡”,用手打,确定双方都动手打了人,双方哪里受伤没太注意。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因此,青云谱公安分局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的法定职责。史新华称由于史白娜、史白兰与史白珍系姐妹关系,又称由于史振勇与史白珍系亲属关系,故史白娜、史白兰、史振勇在公安机关的所作陈述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以外、凡是知道案件情况并有能力作证的人,都可以作为证人,史白娜、史白兰、史振勇即使与具有亲属关系,该三人均具备证人的条件,且三人之间对基本事实的描述相互吻合,公安机关对三人所作询问笔录的形式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且史振勇在公安机关的所作陈述中也有有利于史新华的陈述即确定双方都动手打了人,并与史白珍在公安机关的所作陈述和人体损伤检验证明相佐证。另,史新华称这是一起被举报人家属对举报人家属进行打击报复的恶性案件,但当事人双方在公安机关的所作陈述中均称当时不认识对方,事后才知道,本案中亦无相关证据证明史新华所称,况且史白珍在本案中也是行政处罚相对人,故本院对其所称不予采信。青云谱公安分局认定史新华、史白珍因发生口角纠纷,后发生打架冲突,史新华、史白珍均被对方打伤这一事实,不仅有当事人的陈述与人体损伤检验证明相互印证,其他人的询问笔录中的陈述与当事人的陈述和人体损伤检验证明亦相佐证,形成了较为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史新华、史白珍事发当天确有违法行为,史新华打伤史白珍,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冲突双方均系成年人,具备完全行为能力,但在因琐事发生争执后均未能有效克制,进而引发冲突,双方均有过错;同时,鉴于双方造成的伤害均为轻微伤,违法情节较轻,依据上述规定决定对原告行政拘留3日,适用法律正确。史新华质证时称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上没有写明时间,对史新华拘留之前没有履行告知义务。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本案中,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上史新华虽未签名,但是办案人员依据上述规定已注明史新华拒绝签名,虽然没有注明时间,略有瑕疵,但结合行政处罚决定书、执行回执的时间,可以认定青云谱公安分局在2015年1月17日对史新华拘留之前履行了告知义务,处罚程序合法。综上,青云谱公安分局作出的104号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南昌市人民政府作出的25号复议决定亦无不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驳回史新华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史新华承担。史新华上诉称:

一、2015年1月8日下午发生的事件,是一起被举报人家属对举报人家属进行打击报复的恶性案件,整个过程中史新华没有还手,除了推挡,没有任何故意伤害他人的行为。史白珍的法医验伤报告不能证明受伤就是史新华故意造成。

二、史白珍是打人者,史白娜、史白兰与史白珍是亲姐妹,史振勇与她们是堂兄妹,这四人的陈述和证言还相互冲突,与其他证人证言不一致,不可信。史振勇是否在场存疑问。本案未能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史新华的违法事实证据不足。

三、史新华是拘留几天后才收到处罚决定书的,处罚程序违法。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由两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青云谱公安分局辩称:史新华殴打他人一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请求维持该局对史新华的行政处罚决定。南昌市人民政府辩称,行政复议决定书中已明确告知“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决定书已于2015年4月4日向史新华送达,史新华2015年5月29日才向法院起诉,超过了法定时限。请求驳回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供合法有效的新证据,证人史景华、史久清出庭作证的证言与其在公安派出所的证词一致。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有随卷移送的青云谱公安分局全宗号43620113“2015年1月17日史新华、史白珍因殴打他人被行政拘留的处罚材料”治安管理处罚卷、当事人的起诉状、上诉状、答辩状、庭审笔录等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相同。此外,原审法院卷宗中的《立案审查、审判流程管理信息表》记载:收到诉状日期和审查审批日期均为2015年5月29日。经本院调查,原审法院立案庭提供的证据收据表明系2015年4月14日收到诉状及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史新华2015年4月4日被送达25号复议决定书,同月14日即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限,南昌市人民政府有关史新华起诉超过法定时限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2015年1月8日下午史新华、史白珍因琐事发生冲突,双方互相造成轻微伤,该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证人史景华和史久清等人的证词、法医验伤报告等佐证,虽然细节上有些许不一致之处,但基本事实清楚。青云谱公安分局对史新华、史白珍双方予均以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既在其自由裁量权范围之内,又无明显不公。史新华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史新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喻胜来

代理

审判员  陈 晶

代理

审判员  罗锦戎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胡丽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