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02刑初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女,租住宣城市宣州区。因吸毒,于2015年9月6日被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9月9日被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刑事拘留,次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3日被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1月12日经本院决定继续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吴坤,安徽师阳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宣州检刑诉(2015)3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立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宣城市宣州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吴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向吸毒人员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为证明指控的事实,检察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辩护人吴坤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对本案的犯罪事实和定性不持异议。2、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3、被告人杨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吸毒人员,在量刑时应予考虑。4、被告人杨某某身体状况欠佳,不适宜羁押。请求对被告人杨某某作出保外就医的决定。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杨某某先后四次容留吸毒人员陈某甲在其经营的宣城市区法制路87号“某”服装店内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015年7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在上述地点内容留吸毒人员陈某乙吸食甲基苯丙胺。2015年8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杨某某先后三次在上述地点内容留吸毒人员陈某乙、汪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2015年9月6日,公安人员在被告人杨某某经营的宣城市区“某”服装店内检查时,发现一吸毒工具冰壶,遂现场将被告人杨某某口头传唤至公安机关,被告人杨某某在接受公安人员询问时如实交代了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自愿认罪,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书证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归案情况说明、现场检测报告书、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陈某甲、陈某乙、汪某某、徐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因吸毒在接受公安人员询问时如实交代了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庭审中亦能如实供述,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两名吸毒人员,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吸毒工具冰壶一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孙文庆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祥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