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涿民初字第3760号原告王利红,住涿州市。被告贾建华,住涿州市。上列原被告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原告王利红于2015年10月23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凌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利红与被告贾建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利红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11月29日结婚,于1998年元月9日经百尺竿法庭办理离婚登记,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1993年)被告贾建华代表家庭分得农业承包地4.317亩。其中包括原告1.439亩土地,双方离婚时该土地没有分配清楚,以至到1999年二轮承包时,原告的户口在观仙营村也没有再婚,对被告的土地未做任何调整,一直由被告使用至今,在这16年中,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要回自己的承包地,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给付。虽经村委会和乡政府多次调解,至今未能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原告享有1.439亩土地的经营权;依法分割位于观仙营村被告贾建华名下的4.137亩土地,原告享有1.439亩;按1999年二轮承包时承包大队的水浇地,每亩500元计算,到现在16年,共计11512元的经济赔偿;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贾建华辩称,一、王利红的承包地理应由观仙营村委会在本村的机动地里优先给予分配解决,不应再在我家现存地承包地里分割。我和王利红离婚后,我又再婚,我再婚后又和妻子养育了一个儿子,我家现在共计4口人,分别是我、我妻子、我和王利红所生的大女儿、我和现任妻子所生育的儿子。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8条的相关规定,村委会都应留有一定数量的机动地以备解决人地矛盾,所以对于王利红主张的分地请求应由村委会在机动地里解决。
二、王利红向我主张的经济赔偿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我不可能向王利红支付任何的经济赔偿。王利红再三的要承包地的真正目的是因为她预料我家的承包地可能因占地会得到各种补偿,所以她为了得到占地补偿才向我要承包地的,其要地的动机不纯,不是出于耕种的目的,即使村委会现在给她承包地,她也不会去耕种。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11月29日结婚,婚后生一女孩,叫贾梦蓓,于1998年元月9日在涿州市人民法院办理离婚手续。1993年涿州市百尺竿镇观仙营村民委员会按原被告及女儿三人户籍进行分地。1999年土地二轮延包时以被告贾建华为户主分给3人土地4.317亩,其中包括原告王利红1.439亩,一直由被告耕种。2011年被告已从粮食直补中分出1.5亩给予原告领取。现原告主张在涿州市百尺竿镇观仙营村享有1.439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在被告手中。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并提供2014年11月13日涿州市百尺竿镇观仙营村民委员会证明及涿州市人民法院(2014)涿民初字第3368号民事裁定书对其主张予以佐证。原告对被告两份证明提供反证为:2015年9月23日涿州市百尺竿镇人民政府关于贾建华、王利红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的处理决定用于证明其主张。
被告对该处理决定不予认可,但表示对此处理决定知情也未因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另主张被告应给付1.439亩承包地每年每亩500元,赔偿款16年共计11512元,被告表示没有租种原告的土地,不支付11512元赔偿款,原告对此主张举证不能。另原告主张要求分割1.439亩土地不是本院审理范围。以上事实有涿州市百尺竿镇观仙营村民委员会证明为证;有涿州市人民法院(1998)涿民初字第44号民事调解书及(2014)涿民初字第3368号民事裁定书为证;有百尺竿镇人民政府关于贾建华、王利红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的处理决定为证;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在涿州市百尺竿镇观仙营村享有1.439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在被告手中。要求享有1.439亩土地经营权。有涿州市百尺竿镇人民政府关于贾建华、王利红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的处理决定为证,对原告主张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439亩土地16年每年每亩500元损失共计11512元,被告对此予以否认,且原告无据证实,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在涿州市百尺竿镇观仙营村享有的1.439亩土地承包经营权,一直由被告耕种,被告于本月内返还原告承包地1.439亩。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凌涛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韩艳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