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1刑更347号

刘伟犯抢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6-01-28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1刑更347号罪犯刘伟,现在河北省鹿泉监狱服刑。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28日作出(2009)平刑初字第9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三千元。本院于2009年9月29日作出(2009)石刑终字第00426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2年7月4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执行机关于2016年1月13日报送我院提请减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北省鹿泉监狱提出,罪犯刘伟自服刑以来,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技术课的学习,较好地完成了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受到考核记功奖励1次,考核表扬奖励5次,单项表扬2次。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伟在服刑期间的表现有河北省鹿泉监狱提供的罪犯年终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罪犯服刑改造汇报书、管教干警及同监区罪犯的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刘伟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2)2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刘伟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09年3月2日至2016年3月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吕 玲

审判员 安 勇

审判员 姜瑞祥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 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