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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泗民初字第2102号

曹翠权与姚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6-03-16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曹翠权,姚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民初字第2102号原告曹翠权。委托代理人范伟民,泗阳县诚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姚成。

原告曹翠权诉被告姚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朱兴剑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1月13日在本院第五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翠权的委托代理人范伟民,被告姚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翠权诉称,被告于2015年4月15日购买原告肥料欠款9500元并出具欠条。请求判决被告支付货款9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姚成辩称,原告出售的肥料有问题,被告转售别人后不长庄稼,被告收不回款,也无能力向原告偿还货款。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5日,被告姚成向原告曹翠权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到曹老板肥料现金玖仟伍佰元正。计9500.00元-此据。姚成-2015.4.15”。该款经原告催要未果,因而成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被告姚成向原告出具的欠条确定了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辩称原告出售的肥料有问题但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95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姚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曹翠权支付货款95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姚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

审判员  朱兴剑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黄 凯第2页/共2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