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抚中刑终字第00327号原公诉机关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新,男,1966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2011年12月因赌博被辽宁省抚顺市公安局望花公安分局行政拘留二日;2013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2015年5月2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辽宁省抚顺市公安局望花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经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辽宁省抚顺市公安局望花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抚顺市第一看守所。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审理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新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1月3日作出(2015)望刑初字第00235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新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新不服,以原判量刑重为由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新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新申请撤回上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新撤回上诉。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2015)望刑初字第00235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宪琪
代理
审判员 肖 怡
代理
审判员 赵 湃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潘延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