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0107刑初56号

杨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6-01-31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妨害公务
当事人
杨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7刑初56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武钢运输部工人。因寻衅滋事,于2015年10月17日被湖北省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0月26日被湖北省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湖北省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决定监视居住(已羁押20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1月14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由湖北省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于同日执行逮捕。现羁押青山区看守所。辩护人李寿亭、肖志明,湖北圣青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青检刑诉(2016)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蔡莉萍、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李寿亭、肖志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6日晚11时许,被告人杨某在武汉市青山区冶金街105街坊南门“扇贝烧烤王”宵夜摊点醉酒闹事,无故将顾客餐桌掀翻,并导致被害人李某、战勇的移动电话损坏。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巡逻大队民警钟某、协警夏某、陈某接到调警指令后,开着警车、身穿警服赶至上述地点,欲控制被告人杨某后将其带离现场,被告人杨某无视人民警察的警告和劝诫,采取拳打脚踢的方式予以反抗并对夏某、陈某进行殴打,致使夏某、陈某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后被告人杨某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鉴定,被害人夏某、陈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杨某已赔偿了上述被害人,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被害人李某、战勇、夏某、陈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钟某、唐某的证言,收条、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相关书证,法医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采取暴力手段,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杨某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均具有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对于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某系初犯、偶犯,庭审中自愿认罪,且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4日起至2016年6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 俊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小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