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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秀民一初字第01810号

方文科诉刘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6-02-03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方文科,刘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宜秀民一初字第01810号

原告:方文科,男,194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

委托代理人:曹书明,安庆市宜秀区大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翔,男,1989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本院在审理原告方文科诉被告刘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方文科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刘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的起诉,并递交撤诉申请书。

本院认为:原告方文科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方文科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方文科负担。

审判员  卓胜龙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 倩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