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刑初字第439号公诉机关青州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某,系被害人王某某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系被害人王某某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系被害人王某某之女。以三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王某丙,山东海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陈征、唐志强,山东九州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某。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曲洁、聂琳,山东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某某。诉讼代理人张立娟,山东海岱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第三人青州市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经理。诉讼代理人王某丁,该公司副经理。诉讼代理人王奇标,山东万舜律师事务所律师。青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5)3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冯某某以要求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追加青州某公司为本案附带民事诉讼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在本院审理期间,报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延长审限三个月。青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小洁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及其诉讼代理人王某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唐志超,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曲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张立娟,附带民事诉讼第三人青州市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王某丁、王奇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3日10时45分许,被告人刘某某无证驾驶无牌三轮汽车(载乘车人:王某某、冯某某)沿309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仰天山路路口处向南转弯时,车辆失控侧翻,致乘车人冯某某、王某某受伤,王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冯某某脊柱及右手损伤,经青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冯某某脊柱L1、3骨折构成轻伤一级。经青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刘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同时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某与丈夫王某某婚后共生育一子一女,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依据相关法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某、王某乙、王某甲因王某某死亡所遭受的物质损失共计214294.24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489.24元(54.36元/天×3天×3人)、死亡赔偿金190112元(11882元×16年)、丧葬费23193元、交通费5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伤后入住青州市人民医院治疗1天后转入潍坊市益都中心医院治疗19天,共花用医药费56007.61元、鉴定费2500元。经山东鲁中司法鉴定所鉴定,冯某某腰1、3椎体压缩性骨折为捌级伤残,右手部分功能丧失为拾级伤残;误工时间为壹佰捌拾日(180日);住院期间贰人护理,出院后壹人护理柒拾日;营养费用贰仟柒佰元;后续医疗费用柒仟元;二次手术误工时间为叁拾日,住院壹拾伍日贰人护理,出院后无需护理。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冯某某因本次受伤所遭受的物质损失共计153412.81元{医疗费56007.61元、护理费5979.6元(54.36元/天×20天×2人+54.36元/天×7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30元×20天+30元×15天)、后续医疗费7000元、二次手术的护理费1630.8元(54.36元/天×15天×2人)、伤残赔偿金76044.8元(11882元×20年×(30+2)%)、鉴定费250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500元}。被告人刘某某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15000元,并已取得冯某某的谅解,余款138412.81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某某及被告人刘某某未赔偿。另查明,2014年2月22日、2015年3月1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某某两次与青州市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就青州市开发区主要道路的巡查、维修签订了协议,每次协议有效期一年。协议约定,由吴某某负责每周至少巡查一次开发区主要道路,发现损坏等情况及时通知某公司,某公司核实后根据实际情况通知吴某某,吴某某根据某公司的维修计划书及时维修,发生的维修费用,某公司按市场价格据实结算。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某某系肇事车辆的车主,被告人刘某某及死者王某某均系吴某某雇佣的维修公路人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系青州市某公司职工,具体负责计量维修公路的工程量。案发当天,被告人刘某某载王某某及冯某某到事故现场南大约一公里的石料搅拌站拉石粉和石头,准备到青州市开发区维修公路。事故发生后,青州市某公司已代吴某某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垫付因王某某死亡所造成的各项赔偿费共计48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某某已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某、王某甲、王某乙支付赔偿款55640.47元。被告人刘某某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各项经济损失20000元,并已取得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谅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已获得赔偿款555640.47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冯某某的陈述,证人孙某某、吴某某证言,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拍照,辨认笔录,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乙醇检验鉴定报告书,书证被告人及被害人身份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报案经过、到案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住院病历、入院证、医疗费单据、家庭关系证明、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协议书、吴某某2014年维修费用明细、收到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安全法规,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肇事经过,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所作“被告人刘某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冯某某遭受经济损失,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受雇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某某,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应当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某、王某甲、王某乙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支付王某某的死亡赔偿金及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用,经查,虽然原告方提供了王某甲的房产证及王某某、邵某某与王某甲的居住证明,但上述证据仅能证明王某某、邵某某与王某甲居住在一起,不能证明王某某、邵某某在王某甲的房产内居住的时间,同时亦不能证明王某某、邵某某、王某甲系城镇居民,本院依据原告方提供的户籍证明并结合青州市庙子镇井子峪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认定王某某的死亡赔偿金、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用按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认定。原告人邵某某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用,与法无据,所以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均主张交通费用,虽未提供任何单据,但考虑伤者冯某某实际入院、出院的花费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处理死者王某某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本院酌情认定冯某某的交通费用为5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的交通费用为5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系青州市某公司职工,其虽主张误工费用,但未提供因本次事故导致其误工损失的证明,所以,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冯某某主张二次手术的误工费用,因其尚未进行手术,是否导致误工损失尚不明确,该费用可待实际损失后另行主张;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冯某某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的范围,本院依法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某、王某甲、王某乙主张“青州市某公司的赔偿是工伤赔偿,与其在本案中主张的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无关”,依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吴某某承揽了青州市某公司的维修公路的工程,王某某是受雇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某某,王某某与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被告人刘某某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某某应当连带赔偿三原告人因王某某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14294.24元,但是因某公司已代吴某某垫付480000元,吴某某已赔偿55640.47元,刘某某赔偿20000元,三原告人因被害人王某某死亡所实际获得的赔偿是555640.47元,已经获得足额赔偿。所以,对于三原告人基于本案事实重复要求赔偿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从判决确定执行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38412.8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人刘某某对本判决第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徐 宁
人民陪审员 袁加民
人民陪审员 赵 帅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 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