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沈中民五特字第169号
申请人:沈阳鼓风机通风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沈阳市。
法定代表人:苏林,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博,男,1985年9月7日出生,系被申请人员工。
委托代理人:陈聪,男,1986年8月16日出生,系被申请人员工。
被
申请人:贾永民,男,1969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
申请人沈阳鼓风机通风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鼓风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贾永民申请撤销劳动仲裁裁决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沈劳人仲字(2015)1166号仲裁裁决,向本院提出撤销申请。本院于2015年12月30日受理后,由
审判员赵智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王耀锋(主审)、谢宏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核实。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经审理查明:贾永民2013年9月16日入职鼓风机公司,从事工人岗位工作;2013年9月17日贾永民在工作中受伤,当日入沈阳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足拇指粉碎性骨折,贾永民于2013年10月2日出院;后双方就其与职鼓风机公司之间的是否系劳动关系发生争议,贾永民于2014年6月9日向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鼓风机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该委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仲裁裁决书》(沈劳人仲字(2014)421号),认定双方之间于2013年9月16日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鼓风机公司不服该裁决结果,起诉至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民事判决书》((2014)于民一初字第02017号),判决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判决结果已生效。2015年1月14日由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贾永民为工伤,2015年4月9日由沈阳市劳动鉴定康复管理办公室鉴定申请人为工伤等级十级,针对上述事实,贾永民向该委提供了《沈人社工认字(2015)第123号》《职工工伤、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结论通知单(No2015SL23935)》《住院病案首页(No0529639)》,经鼓风机公司庭审确认无误。贾永民要求鼓风机公司支付2013年9月16日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工资17413元及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24日期间工资28800元。鼓风机公司主张贾永民出院后并未到岗工作,亦无医院的病休诊断,其多次电话通知申请人,要求贾永民到岗工作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贾永民拒不配合,且2014年3月31日鼓风机公司已与贾永民解除事实劳动关系,因此,不同意支付贾永民上述期间工资;鼓风机公司向该委提供了辽宁中天人才服务有限公司向贾永民出具的《关于对贾永民的除名决定》,未向该委提供其他证据对其主张予以佐证。贾永民对鼓风机公司提供的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为由提出异议,同时主张其多次要求到鼓风机公司上岗工作,鼓风机公司予以拒绝,其亦未收到鼓风机公司对其作出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对其主张向该委提供了其与鼓风机公司人力资源部陈部长2015年8月12日的谈话录音,该录音证据中表明该陈部长拒绝承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对贾永民的上班要求亦予以拒绝。鼓风机公司庭审中对该录音证据真实性表示无异议。鼓风机公司在贾永民入职后,未与贾永民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未为贾永民缴纳社会保险费,未支付贾永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未支付贾永民工伤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鼓风机公司于2013年9月17日至2013年9月19日期间安排人员对贾永民进行护理。关于贾永民要求鼓风机公司支付其2013年9月20日至2013年10月2日期间的护理费的仲裁请求,贾永民向该委提供沈阳市第五人民医院为其出具的《陪护证明》,证明其2013年9月17日至2013年10月2日期间需1人护理。鼓风机公司以该《陪护证明》的出具日期存在涂改为由,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贾永民主张其入职时与鼓风机公司约定,每月工资为2400元。鼓风机公司主张贾永民工资为每月1300元。2013年9月30日鼓风机公司向贾永民支付当月987元,贾永民2013年9月16日至2013年9月30日期间实际工作2天,受伤住院后,视同到岗工作9天。鼓风机公司2013年10月至2014年4月期间,每月向贾永民支付工资1300元,之后未支付贾永民工资。另查,该委于2014年6月审理双方有关劳动关系争议一案庭中,鼓风机公司曾表示贾永民月工资为“2000元以上”。2013年度沈阳市社会平均月工资为4059.92元。另查,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9月16日工作日为12天;2014年9月17日至2014年9月30日工作日为10天;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8月24日工作日为16天。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贾永民提供的《仲裁裁决书(沈劳人仲字(2014)421号)》《民事判决书((2014)于民一初字第02017号)》《沈人社工认字(2015)第123号》《职工工伤、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结论通知单(No2015SL23935)》《住院病案首页(No0529639)》《录音证据》《银行对账单》等证据材料,鼓风机公司提供的《工资表》《除名决定》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该委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贾永民主张其与鼓风机公司口头约定每月工资标准为2400元,但对其主张未能向该委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因此,该委对贾永民的主张不予采信。2013年9月30日鼓风机公司实际向贾永民支付当月987元,2013年9月贾永民当月实际工作2天,受伤住院后视同到岗工作9天,因此,2013年9月鼓风机公司应向贾永民支付11天工资,经核算,鼓风机公司按照贾永民日工资89.73元(987元÷11天)的标准向贾永民支付工资,故贾永民月工资应为1951.63元(89.73元×21.75天),同时该金额与本委于2014年6月审理贾永民与鼓风机公司有关劳动关系争议一案庭审中,鼓风机公司曾表示贾永民月工资为“2000元以上”。的主张基本吻合,因此,本委认定贾永民受伤前月工资标准为1951.63元。依据该工资标准,鼓风机公司已足额支付了贾永民2013年9月16日至2013年9月30日期间工资,对贾永民要求鼓风机公司支付上述期间工资的仲裁请求本委不予支持。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鼓风机公司主张贾永民出院后并未到岗工作,亦无医院的病休诊断,其多次电话通知贾永民,要求贾永民到岗工作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贾永民拒不配合,且2014年3月31日鼓风机公司已与贾永民解除事实劳动关系,鼓风机公司向本委提供了辽宁中天人才服务有限公司向贾永民出具的《关于对贾永民的除名决定》,未向本委提供其他证据对其主张予以佐证。贾永民对鼓风机公司提供的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为由提出异议,对鼓风机公司上述主张均不予认可。本案贾永民与鼓风机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贾永民与辽宁中天人才服务有限公司无任何关系,该公司无权出具任何与贾永民有关的决定,因此,该证据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性,鼓风机公司无证据对其上述主张予以佐证,故,本委对鼓风机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即,直至本案庭审之日,无证据表明鼓风机公司与贾永民解除事实劳动关系,因此,直至2015年8月24日鼓风机公司与贾永民的事实劳动关系仍然存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相关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该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贾永民于2014年6月9日向本委提出仲裁申请,请求确认贾永民与鼓风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此案于2014年11月3日经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于民一初字第02017号),认定贾永民与鼓风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判决已生效;因贾永民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之主张,系基于贾永民与鼓风机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所以贾永民要求鼓风机公司支付其2013年10月17日至2014年11月16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仲裁请求,应视为仲裁时效中断,即贾永民的该项仲裁请求未超过仲裁时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2013年9月16日至2013年10月16日,贾永民入职不满一个月,其要求鼓风机公司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仲裁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委不予支持;2013年10月17日起,鼓风机公司仍未与贾永民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贾永民的仲裁请求符合法律规定鼓风机公司应支付二倍工资之情形,故对贾永民要求鼓风机公司支付2013年10月17日至2014年11月16日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仲裁请求,本委予以支持;贾永民主张要求鼓风机公司支付其2014年11月17日至2015年8月24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仲裁请求,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应承担一年内该项违法责任的范围,故对贾永民要求鼓风机公司支付其2014年11月17日至2015年8月24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仲裁请求,该委不予支持。贾永民于2013年9月17日工作中受伤;2015年1月14日,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贾永民为工伤;贾永民受工伤时,鼓风机公司并没有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该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因此,鼓风机公司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第375号令)之相关规定支付贾永民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贾永民于2013年9月17日至2013年10月2日期间在沈阳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脚部工伤,鼓风机公司应支付贾永民该期间伙食补助费485.28元(30.33元/天×16天)。贾永民主张要求鼓风机公司支付2013年9月17日至2013年10月2日期间的护理费,贾永民向本委提供沈阳市第五人民医院为其出具的《陪护证明》,证明贾永民2013年9月17日至2013年10月2日期间需1人护理。鼓风机公司以该《陪护证明》的出具日期存在涂改为由,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本委认为,贾永民提供的该证明虽出具日期有涂改痕迹,但其证明贾永民需要护理的期间并未有涂改,因此,其出具日期并不影响该证明的证明效力,故,该委对贾永民提供的《陪护证明》予以采信。贾永民主张要求鼓风机公司支付2013年9月17日至2013年9月19日期间的护理费,因鼓风机公司已在该期间安排人员对贾永民进行护理,因此,无需另行支付护理费,故,本委对贾永民要求鼓风机公司支付2013年9月17日至2013年9月19日期间护理费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鼓风机公司2013年9月20日至2013年10月2日期间未安排人员对贾永民进行护理,应支付贾永民期间的护理费975元(75元/天×13天),故,该委对贾永民要求鼓风机公司支付该期间护理费的仲裁请求予以支持。沈阳市劳动鉴定康复管理办公室于2015年4月9日鉴定贾永民工伤伤残等级十级,鼓风机公司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中的相关规定支付贾永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个月),故本委对贾永民要求鼓风机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仲裁请求予以支持,因贾永民受伤前实际月平均工资低于当年度沈阳市社会平均月工资标准60%,即低于2435.95元/月,故,贾永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计算标准应按照2435.95元/月计算。贾永民2013年9月17日至2013年10月2日期间,因工伤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足拇指粉碎性骨折,出院后无其他有效的病休诊断。鼓风机公司以贾永民无医院病休诊断,不能证明其需要治疗为由对贾永民要求支付其停工留薪期工资的主张予以反驳。本委认为,贾永民所受工伤为左足拇指粉碎性骨折,其实际住院16天,虽贾永民出院后无其他有效的病休诊断,但其左足拇指粉碎性骨折的伤情,明显无法在16天的时间治愈,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即,鼓风机公司应支付贾永民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16日期间停工留薪期期间工资,鼓风机公司已支付了贾永民部分该期间的工资,因此,该委对贾永民要求鼓风机公司支付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16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的仲裁请求予以支持。2014年9月17日至2015年8月24日期间,贾永民主张系鼓风机公司原因造成其无法到岗工作,鼓风机公司应支付其该期间的工资,对其主张向本委提供了其与鼓风机公司人力资源部陈部长的对话录音,该录音证据中表明该陈部长拒绝承认鼓风机公司与贾永民存在劳动关系,对贾永民的上班要求亦予以拒绝。鼓风机公司庭审中对该录音证据真实性表示无异议。鼓风机公司与贾永民在2014年6月9日至2015年1月14日期间,就双方是否为劳动关系问题处于诉讼阶段,在鼓风机公司拒绝承认其与贾永民存在劳动关系的前提下,其要求贾永民上岗的主张,不符合常理,本委不予认可;且鼓风机公司直至2015年8月12日依旧拒绝贾永民的上岗要求,与贾永民主张相符,因此,本委对贾永民主张予以采信,即,系鼓风机公司原因造成贾永民不能正常在岗工作,鼓风机公司应按照当年度沈阳市月最低工资标准支付贾永民2014年9月17日至2015年8月24日期间工资。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2013年9月16日至2015年8月期间,贾永民与鼓风机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其应依法为贾永民缴纳社会保险费,故本委对贾永民要求鼓风机公司为其补缴2013年9月至2015年8月期间期间医疗、生育、工伤、失业保险费的仲裁请求予以支持。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工伤保险条例》(2003年4月27日国务院令第375号公布)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决:
一、沈阳鼓风机通风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在本裁决生效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贾永民2013年10月17日至2014年11月16日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1467.93元(1951.63元/月×11个月);
二、沈阳鼓风机通风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在本裁决生效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贾永民2013年10月1月1日至2014年9月16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2457.69元(1951.63元/月×11个月+1951.63元/月÷21.75×12天-987元-1300/月×7个月);
三、沈阳鼓风机通风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在本裁决生效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贾永民2014年9月17日至2015年8月24日期间工资14554.02元(1300元/月÷21.75天×10天+1300元/月×10个月+1300元/月÷21.75天×16天);
四、沈阳鼓风机通风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在本裁决生效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贾永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051.65元(2435.95元/月×7个月);
五、沈阳鼓风机通风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在本裁决生效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贾永民伙食补助费485.28元(30.33元/天×16天);
六、沈阳鼓风机通风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在本裁决生效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贾永民护理费975元(75元/天×13天);
七、沈阳鼓风机通风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贾永民补缴2013年9月至2015年8月期间的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费,并承担相应的滞纳金(以社保经办机构核定数额为准,个人应缴纳部分由贾永民负担);
八、对贾永民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九、上述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为终局裁决;
十、上述第一项、第四项、第八项为非终局裁决。沈阳鼓风机通风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称:请求法院对仲裁裁决的第二、三、五、六、七项进行纠正,依法判定双方之间不存在补付及赔偿工资的事项,依法纠正伙食补助费的数额,依法确认不存在赔偿护理费的事项,依法确认双方不存在补缴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滞纳金的事项。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规定:“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同时包含终局裁决事项和非终局裁决事项,当事人不服该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应当按非终局裁决处理。”本案中,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作出的沈劳人仲字(2015)728号仲裁裁决同时包含终局裁决事项和非终局裁决事项,申请人沈阳鼓风机通风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事项,应当按照非终局裁决处理。本院作为中级人民法院,不受理针对非终局仲裁裁决的一审案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当事人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发生法律效力”之规定。
申请人沈阳鼓风机通风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如对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作出的沈劳人仲字(2015)728号仲裁裁决不服,可以自收到本驳回申请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沈阳鼓风机通风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撤销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沈劳人仲字(2015)第1166号仲裁裁决的申请。申请费10元,退回申请人沈阳鼓风机通风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赵 智
审判员 谢宏
审判员王耀锋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席 红 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