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03刑初7号公诉机关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昌发,男,1969年2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农。2014年6月26日因抢夺被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5年1月12日刑满释放。此次又因涉���犯抢夺罪,于2015年7月22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经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特殊人员收押中心。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以永冷检刑诉(20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昌发犯抢夺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同时向本院提交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林恩贵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0日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
书记员庄路艳担任庭审记录。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寇德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昌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昌发自2015年6月29日、7月12日、7月16日,三次在冷水滩区三医院公交车停靠点、三医院路口地段、华都宾馆公交车停��点,分别抢夺被害人曾某某、严某某、朱某某黄金项链及吊坠,价值8349元。该院认为被告人胡昌发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昌发是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公诉机关同时向法庭提交了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公安机关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辨认笔录等相关书证,鉴定结论,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同时向本院递交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提请法庭依法判处。
被告人胡昌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胡昌发窜至永州市冷水滩区三医院公交站点,将在此侯车的曾某某脖子上的黄金项链抢夺走。经物价鉴定该链项价值人民币2307元。2015年7月12日20时20分左右,在永州市冷水滩区三医院路口往黄泥井方向的路上,被告人胡昌发乘被害人严某某不备,抢走严某某脖子上的黄金项链及吊坠。经物价鉴定: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2229元,吊坠价值人民币949元。2015年7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胡昌发窜至永州市冷水滩区河西零陵中路华都宾馆公交车停靠点,乘在此侯车的被害人朱某某不备,抢走朱某某脖子上一根黄金项链及吊坠。经物价鉴定: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2178元,吊坠价值人民币686元。案发后,被害人朱某某被抢黄金项链被公安机关追缴,退还给了被害人朱某某。被告人胡昌发于2015年7月16日20时30分许,在永州市冷水滩区三医院对面巷子里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刑事判决书、身份证明、扣押处理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等书证;2、:曹某某、俞某、肖某等证人的证言;3、被害人曾某某、严某某、朱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胡昌发的供述与辩解;5、永州市冷水滩区价格认证与信息监测中心冷价认鉴(2015)9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6、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7、讯问的同步录音录像光盘2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昌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乘人不备,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了抢夺罪。
被告人胡昌发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胡昌发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昌发犯抢夺罪罪名成立。经核实被告人胡昌发是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系累犯;公诉机关对此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人胡昌发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昌发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昌发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2017年5月2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林恩贵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代理
书记员 庄路艳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抢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