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2刑更154号罪犯张天冬,男,1985年4月26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卢氏县人,初中文化。现在三门峡监狱服刑。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5日作出(2008)卢刑初字第99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张天冬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50000元。���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交付执行。本院于2011年9月16日作出(2011)三刑执字第847号刑事裁定,裁定张天冬减刑一年四个月。刑罚执行机关三门峡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7日在三门峡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三门峡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三门峡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三门峡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张天冬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张天冬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共财物,��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罪犯张天冬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认真参加“三课”学习,积极参加劳动。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4次,受表扬10次,起始期内评审为2优1良。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张天冬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但罚金未履行。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天冬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有期徒刑的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07年11月13日起至2016年4月12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路增广
代理
审判员 曾庆旭
人民陪审员 范俊杰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马志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