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谯民一初字第05261号
原告:侯永,男,1962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被告:高和平,男,1966年7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被告:李秀娥,女,1964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原告侯永诉被告高和平、李秀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由
审判员张振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永,被告高和平、李秀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永诉称:2015年4月30日,被告高和平因装修自家经营的和平大酒店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使用期限180天。自2015年4月30日至2015年10月30日止,月息2%,到期后本息一次性付清,被告李秀娥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此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利息8000元(自2015年4月30日至2015年10月30日)以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诉讼费用、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高和平、李秀娥辩称:借钱属实,同意还,但是现在手头紧张。
经审理查明:被告高和平向原告侯永借款200000元,由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一份,借据内容:“今借到侯永现金贰拾陆万元整,小写200000元,使用期限180天,即2015年4月30日至2015年10月30日止,月息2%到期后本息一次性付清……借款人:高和平2015年4月30日……担保人承担全部连带还款责任……担保人:李秀娥”。庭审中原告表示被告已给付自2015年4月30日至2015年9月份的利息,月息按2%计算,即20000元。剩余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身份证、借据一份、在卷佐证,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高和平借原告侯永200000元,被告李秀娥提供担保,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应当偿还。经催被告高和平拒不偿还、被告李秀娥未按约定履行保证责任,均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李秀娥与原告侯永对保证方式约定为连带担保责任,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请求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该计算标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宜。原告就该笔借款可以主张的利息为24000元(200000元×2%×6月)(自2015年4月30日至2015年10月30日)。被告已给付的利息20000元(200000元×2%×5月)(自2015年4月30日至2015年9月30日)应予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和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给原告侯永借款本息204000元(本金200000元+24000元利息-20000元已给付)(2015年10月30日之后的利息按此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李秀娥对判决第一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李秀娥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高和平追偿。案件受理费4420元,减半收取2210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高和平、李秀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振涛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焦 凯本案适用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第1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