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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24刑初第8号

郭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6-02-04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郭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4刑初第8号公诉机关泗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个体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22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同年11月23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孙成山,江苏苏誉律师事务所律师。泗洪县人民检察院以洪检诉刑诉(2015)6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泗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及其辩护人孙成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2日4时许,被告人郭某驾驶苏C×××××重型仓栅式货车沿泗洪县境内苏1**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86千米+500米交叉路口处时,撞到在人行横道线上由西向东通过路口的行人王某乙,造成王某乙当场死亡。经泗洪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郭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郭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本案侦查阶段,被害人王某乙的近亲属向本院提起民事赔偿诉讼,在本院主持下,被告人郭某与被害人王某乙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外赔偿被害人王某乙近亲属经济损失102400元(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王某乙近亲属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不持异议,并有未到庭证人王某甲、徐某甲、徐某乙、孙某等人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驾驶证查询记录,死亡记录,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调解书,收条,谅解书,接处警记录,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重大事故,并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郭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郭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辩护人就以上量刑情节提出对被告人郭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袁海鸿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 青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