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海袁民初字第348号
原告:沈伟峰,男,197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海宁市,系死者沈某之子。
委托代理人:李应龙,浙江峻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建其,男,1967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海宁市。
被告:朱海平,男,1981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海宁市。
委托代理人:沈浩丰,浙江虎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莫瑞林,男,1965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海宁市。
委托代理人:应建中,浙江群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倪琦根,男,1965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海宁市。
委托代理人:李鸣杰,浙江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宁市浙信托运部。住所地:海宁市丁桥镇金扬村联新组升阶桥****号。经营者:周海超,男,1992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海宁市。
委托代理人:周建其,男,1967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海宁市。
原告沈伟峰、高雪宝诉被告周建其、朱海平、莫瑞林、倪琦根、海宁市浙信托运部、郑利祥、海宁市奥迪斯制衣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韩国勤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高雪宝于2015年11月22日死亡,其第一顺序继承人中除原告沈伟峰外,其余人均放弃本案权利继承。2015年11月30日,原告撤回对被告郑利祥、海宁市奥迪斯制衣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本院已准许。原告沈伟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应龙、被告周建其、被告朱海平委托代理人沈浩丰、被告莫瑞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应建中、被告倪琦根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鸣杰、被告海宁市浙信托运部委托代理人周建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被告郑利祥将位于海宁市厂房出租给被告周建其用于开设货运及仓储经营。被告周建其在征得被告郑利祥同意后,又将部分厂房转租给被告朱海平从事物流经营。被告周建其将上述厂房的改造、维修、装饰等施工事宜发包给被告莫瑞林。被告莫瑞林将贴砖、粉刷工程分包给被告倪琦根施工。被告倪琦根雇佣沈某、董顺民等一起实际施工。2015年9月26日,沈某在被告朱海平厂区内粉刷时,从3.6米多高的脚手架上摔落坠地受伤,昏迷不醒,当即被送往海宁市人民医院抢救。海宁市人民医院诊断为特重型颅脑损伤等。2015年10月3日,沈某死亡。现原告方损失523671.58元,请求判令被告方共同赔偿。
被告周建其答辩称:2015年9月18日将涉案房屋其中一部分转租给朱海平,转租后在朱海平那边发生的事故与我方无关。事故发生时,我在广州,受害人家属在不知情的状况下找到我公司海宁市浙信托运部,出于人道考虑,我公司支付了2万元,10月2日沈某死亡后我从广州回来并参加了调解,后期又支付了15000元并签订了一份人民调解协议。本案跟我与被告海宁市浙信托运部无关,我们没有将工程发包给莫瑞林施工。
被告朱海平答辩称:2015年9月17日,其与海宁市浙信托运部签订了租赁合同,本身约定在2015年10月1日开始租赁房屋,事故发生在9月26日,当时房屋整体还没有交付,事故发生之后,朱海平出于人道考虑,支付了原告方35000元,厂房的基础设施施工与被告朱海平无关,希望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莫瑞林答辩称:对沈某死亡表示同情,对起诉事实来说,第一、周建其没有将工程发包,基于莫瑞林与周建其有亲戚关系,被告莫瑞林只是帮忙照顾一下,并不存在发包关系;第二、提供劳务者受害也是侵权责任之一,应该明确是谁雇佣了沈某及沈某在施工过程中是否有尽到安全注意事项。被告莫瑞林仅仅在本案中起到了介绍作用,劳务费都是各自结算的。莫瑞林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责任。出于人道,莫瑞林已经支付了原告方3万元。
被告倪琦根答辩称:对于沈某的死亡表示同情,正因为如此,在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的时候,被告方已经支付了原告方补偿款2万元,就本案的起诉来说,第一,根据本案现有的证据,只能说明沈某是在工地上摔下来,是什么原因导致沈某摔下来还不清楚;第二,被告、沈某及其他案外人,实际上是共同的受雇于莫瑞林,不存在莫瑞林将贴装粉刷等工程分包给被告倪琦根,也不存在被告倪琦根去雇佣沈某的情况,因此被告倪琦根认为原告对本被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本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海宁市浙信托运部答辩称:与被告周建其答辩意见一致。补充一点:操作是在被告朱海平的场地上,跟被告周建其与海宁市浙信托运部均没有关系。原告方提供的证据:1、户口簿一份、证明二份、死者沈某身份证、承诺书各一份,证明原告高雪宝、沈伟峰分别为死者沈某的母亲、儿子,是沈某死亡后的法定赔偿权利人的事实。2、病危通知单一份、病历一份、出院记录一份二页、CT检查报告单二份,证明1、2015年9月26日,经海宁市人民医院入院诊断,沈某因高处坠落导致特重型颅脑损伤,病情危重,随时有恶化死亡的可能;2、2015年10月3日,因沈某深度昏迷,双瞳散大,无自主呼吸,血压需大剂量升压药维持,血氧饱和度已处于终末状态等原因,家属办理出院手续的事实。3、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殡葬证、居民死亡殡葬证明书、火化证明各一份,证明2015年10月3日,沈某出院后即去世并已火化的事实。4、医疗费发票三份、费用清单一份四页,证明因沈某受伤抢救治疗花费医疗费32020.25元的事实。5、发票一份,证明因运送沈某回家,家属花费交通费800元的事实。6、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证明2015年10月5日,经丁桥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相关补偿协议的事实。7、房屋权属证明、房屋租赁合同各一份,证明本案所涉房屋系被告海宁市奥迪斯制衣有限责任公司所有;2、2015年8月20日,周海超与海宁市奥迪斯制衣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本案所涉厂房用于海宁市浙信托运部,租赁面积46平方米的事实。8、公司基本情况、变更登记情况各一份,证明海宁市奥迪斯制衣有限责任公司自2011年9月13日起股东为高云飞、唐金良,法定代表人为高云飞的事实。9、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一份,证明海宁市浙信托运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周海超,于2015年8月26日设立的事实。被告周建其提供的证据: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证明四被告之间就补偿协议进行再分配的事实。被告朱海平提供的证据:租赁合同一份,证明所涉房屋是从2015年10月1日开始租赁,事故发生在9月份,房屋还没有实际交付,且房屋的整体维修朱海平是没有资格进行操作的。被告莫瑞林提供的证据:职业资格证书一份,证明被告在本次装修中只是从事电焊工作,没有从事泥水粉刷工作的事实。被告倪琦根、海宁市浙信托运部未提供证据。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向海宁市公安局丁桥派出所调取了本案事故发生后派出所对周建其、董顺民、郑利祥、莫瑞林、倪琦根、朱海平所作的25页询问笔录(含租赁合同)。上述证据经质证,五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但被告莫瑞林认为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中死亡原因是脑溢血,死者沈某生前就患有高血压,不适宜高处作业。对方当事人对被告周建其、朱海平、莫瑞林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双方当事人对海宁市公安局丁桥派出所所作笔录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海宁市公安局丁桥派出所所作笔录,对真实性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8月25日,郑利祥代表海宁市奥迪斯制衣有限责任公司将坐落于海宁市厂房出租给被告海宁市浙信托运部用于开设货运及仓储经营,租赁期限为2015年9月15日至2020年9月14日。2015年9月17日,被告海宁市浙信托运部又将部分厂房转租给被告朱海平开设货运及仓储经营,租赁期限为2015年10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被告海宁市浙信托运部将上述厂房的改造、维修、装饰等施工事宜发包给只有焊工资质的被告莫瑞林施工。被告莫瑞林雇佣被告倪琦根、沈某、董顺民等对上述厂房实际施工。2015年9月26日下午16时左右,沈某在厂区内粉刷时,从3.6米多高的脚手架上摔落坠地受伤,昏迷不醒,当即被送往海宁市人民医院抢救。海宁市人民医院诊断为特重型颅脑损伤、多处骨折等。住院7天后,沈某仍处于深昏迷、双瞳散大、无自主呼吸,故其家属给予其出院。2015年10月3日,沈某死亡。2015年10月12日,被告倪琦根、海宁市浙信托运部、莫瑞林、朱海平分别额外补偿沈某家属20000元、35000元、30000元、35000元。本起事故造成原告方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2020元、死亡赔偿金388135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742元、护理费742元、丧葬费24186元、办理丧葬误工费318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499805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沈某受被告莫瑞林雇佣在施工过程中摔落受伤,雇主应当对原告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海宁市浙信托运部作为发包人,将装修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莫瑞林,存在过错,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由于沈某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安全注意义务,负有过错,故可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结合事故发生的原因及各方在事故中的责任大小,本院酌定由原告方自负其损失的20%,即99961元,由被告莫瑞林承担原告方损失的50%,即249902.50元,由被告海宁市浙信托运部承担原告方损失的30%,即149941.50元,但被告莫瑞林与被告海宁市浙信托运部对赔偿款应负连带责任。高雪宝在诉讼过程中死亡,其其他继承人已放弃继承,承诺由原告沈伟峰继承,故原告的主体适格。倪琦根、沈某、董顺民等均未与周建其或朱海平协商过承包施工事项,且倪琦根、董顺民、莫瑞林在派出所的陈述中均讲,莫瑞林承包了海宁市浙信托运部的活,雇员在工地上吃莫瑞林提供的饭,工钱找莫瑞林要,故莫瑞林系雇主的事实成立。倪琦根结工钱后,其结多少一工发给沈某、董顺民多少一工,并不从中获利,故原告认为莫瑞林将粉刷分包给倪琦根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周建其虽出面叫莫瑞林施工,但其系代海宁市浙信托运部行使职务行为,故过错责任应由海宁市浙信托运部承担。
被告朱海平与被告海宁市浙信托运部的租赁期从2015年10月1日开始,且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朱海平将工程发包给莫瑞林或倪琦根,故原告认为被告朱海平系共同发包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莫瑞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伟峰各项损失249902.50元。
二、被告海宁市浙信托运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伟峰各项损失149941.50元。上述款项,被告莫瑞林与被告海宁市浙信托运部互为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沈伟峰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514元,由原告沈伟峰负担1062元,由被告莫瑞林、海宁市浙信托运部负担34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国勤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范焱燚?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帐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