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青0105刑初26号公诉机关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某,女,1982年12月17日出生。2015年12月1日因犯贩卖毒品被西宁市公安局城北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黄某某,男,1971年7月25日出生。2015年12月1日因犯贩卖毒品被西宁市公安局城北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一看守所。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公诉刑诉(2016)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14向本院提起公诉。因被告人范某某、黄某某自愿认罪,经征求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的意见,被告人范某某、黄某某同意,本院决定适用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11月30日19时许,被告人范某某在本市城东区花园南街“华联超市”对面的巷道内,向被告人黄某某贩卖疑似毒品一包,后被告人黄某某将该包疑似毒品分为两小包,带至本市城北区门源路青海火电工程公司门口向吸毒人员张某某再次贩卖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从被告人黄某某处查获其从被告人范某某处购买的疑似毒品两小包。经毒品检验鉴定:查获的疑似毒品两小包,合计净重1.14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某、黄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并有到案经过,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扣押清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经当庭质证,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某某、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对被告人范某某、黄某某予以惩处。被告人范某某、黄某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认罪态度较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牛晋凤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杨媛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