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民终2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长春市朝阳区。代表人:许树武,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旭,该公司职员。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志刚,男,1975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长春市。
委托代理人:李雪,吉林马克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志刚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8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旭,被上诉人王志刚的委托代理人李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志刚在原审诉称:2014年7月7日,王志刚及其爱人郭某与平安保险公司签订了“平安福终身寿险”保险合同,投保人系王志刚的爱人郭某,被保险人为王志刚。主险种为“平安福”,附加险为“平安福重大疾病14”等。“平安福重大疾病14”险保险期间为终身,交保费20年,保险金为人民币18万元。2014年7月12日,王志刚让其爱人向平安保险公司交纳了保费8864.50元,平安保险公司给王志刚出具了发票,发票号为00052470。同日,双方签订的合同正式成立并开始生效。2014年12月18日,王志刚因身体不适,前往吉林大学就医,被收入院,经医院诊断,王志刚患上了“甲状腺癌”,王志刚住院接受治疗。出院后,王志刚依据《人身保险合同》中第3.2保险金申请条款向平安保险公司提出了附加险《平安福重疾14》的理赔申请,平安保险公司于2015年2月中旬给王志刚邮寄了不予理赔并单方解除本合同的通知书。王志刚患有的“甲状腺癌”符合双方签订的《人身保险合同》中约定的“重大疾病”条款中“恶性肿瘤”的范围,平安保险公司依法应履行合同义务,给付王志刚保险金人民币180000元。同时平安保险公司单方无理由解除合同严重违约,王志刚要求平安保险公司继续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综上,请求法院判决确认王志刚及爱人郭某与平安保险公司于2014年7月7日签订的《人身保险合同》(保险合同号码:P080100007523150)有效,并判令平安保险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中的主险和附加险;平安保险公司立即给付王志刚“平安福重疾14”保险金人民币180000元。平安保险公司在原审辩称:王志刚在投保时未如实向平安保险公司告知其在投保前曾进行甲状腺部位的超声检查,并且异常,检查结果为甲状腺低回声结节,以及未告知投保前曾有3次住院治疗的非健康事实,足以严重影响平安保险公司是否决定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所以平安保险公司有权依据保险法第16条不予给付保险金,并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7日,王志刚爱人郭某作为投保人,王志刚作为被保险人,与平安保险公司订立了《人身保险合同》一份,包括主险“平安福”及附加险为“平安福重大疾病14”等。保险单号为P080100007523150,“平安福重大疾病14”险保险期间为终身,交保费20年,保险金为人民币18万元。2014年7月12日,王志刚让其爱人向平安保险公司交纳了保费8864.50元,平安保险公司给王志刚出具了发票,发票号为00052470。附加险“平安福重大疾病14”8.1条款约定:“订立本主险合同时,我们会向您说明本主险合同的内容。对本主险合同中免除我们责任的条款,我们在订立合同时会在投保书、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做出足以引起您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您作出明确说明。未做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我们就您和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您应当如实告知。如果您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我们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我们有权解除本主险合同。如果您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于本主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如果您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对于本主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会退还保险费。我们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您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我们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我们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王志刚在投保前曾经因患有急性阑尾炎于2009年10月12日在一汽总医院住院;于2010年9月24日在吉大一院二部住院,出院诊断为患有肛周脓肿;于2013年12月18日在长春通源医院对甲状腺进行超声检查,检查结果为甲状腺低声回声结节;在投保前于2013年6月17日,在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出院诊断为患有声带息肉。王志刚未将上述检查及住院情况全部如实告知平安保险公司,但平安保险公司单位负责与王志刚及王志刚爱人郭某签订保险合同的业务员王某在庭审时自认:对于投保书(电子版)第三页询问事项中“甲状腺或甲状腺疾病”问题没有向王志刚询问过,是由平安保险公司单位业务员王某自行填写,业务人员亦没有指导投保人或被保险人阅读保险条款中的免责事项。王志刚所书写的“本人已阅读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和投保提示书,了解本产品的特点和保单利益的不确定性。”也是应证人要求抄写,王志刚本人并没有实际看过保险条款。2014年12月18日,王志刚因身体不适,前往吉林大学就医,被收入院,经医院诊断,王志刚患上了“甲状腺癌”,王志刚住院接受治疗。出院后,王志刚依据《人身保险合同》中第3.2保险金申请条款向平安保险公司提出了附加险《平安福重疾14》的理赔申请,平安保险公司于2015年2月中旬给王志刚邮寄了不予理赔并单方解除本合同的通知书。故王志刚将平安保险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确认王志刚及爱人郭某与平安保险公司于2014年7月7日签订的《人身保险合同》(保险合同号码:P080100007523150)有效,并判令平安保险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中的主险和附加险;平安保险公司立即给付王志刚“平安福重疾14”保险金人民币18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王志刚在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人身保险,并交纳了保费,平安保险公司为王志刚出具了保险单,王志刚与平安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根据我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平安保险公司应当采取合理的方式提醒投保人注意免责条款,在此基础上再对该条款进行说明。本案中,代表平安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的为证人王某,其自认没有详细向王志刚及投保人进行询问,也未在保险合同签订之时或之前已就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向王志刚或投保人进行了说明、解释、提醒,而是由证人自行代王志刚填写了询问事项。同时,在保险条款中关于平安保险公司的免责事项,未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故原审法院认为平安保险公司没有尽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关于提示及明确说明的义务,其关于因王志刚未如实告知,要求解除合同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按照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对等原则,王志刚与平安保险公司签订合同后,王志刚已经依约履行了相应合同义务,在发生保险事故后,平安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按照保单及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付王志刚保险赔偿款180000元。综上,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
一、王志刚及其爱人郭某与平安保险公司于2014年7月7日签订的《人身保险合同》(保险合同号码:P080100007523150)有效,双方继续履行合同中的主险和附加险;
二、平安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王志刚“平安福重疾14”保险金人民币180000元。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平安保险公司负担。宣判后,平安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的主要理由为: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投保人、被保险人投保时,未如实告知被保险人在投保前,曾于2013年6月13日住院治疗且经医院确诊患有“声带息肉”、曾于2013年12月18日进行超声检查且检查报告异常结果显示为“甲状腺低回声结节”的事实,该事实足以严重影响上诉人是否决定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因此,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尽法定如实告知义务,依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上诉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并且不承担保险责任。法定如实告知义务与免责条款是两回事,上诉人解除保险合同并且不承担保险责任,并不是依据免责条款事项,而是依据投保人、被保险人违反法定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证人证言的效力低于《电子投保申请确认书》这一书证的法律效力。上诉人在投保时,已经通过书面方式向投保人、被保险人进行了健康询问,同时也进行了法定如实告知义务的解释说明、风险提示,最后由投保人、被保险人对健康告知事项、是否了解合同条款等内容,进行签字确认。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当对签字之后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责任义务。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王志刚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本案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二审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王志刚明确其“继续履行合同中的主险和附加险”的主险项目为“平安福(1118)”,附加险项目为“长期意外13(1120)、豁免重疾C12(1103)。”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已投保的险种中包含前述三个险种及被上诉人所患“甲状腺癌”的疾病属于《平安附加平安福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2014)条款》中“重大疾病”的一种的事实均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
一、关于被上诉人王志刚及投保人郭某是否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二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本案中,由于上诉人的业务员王某为被上诉人办理涉案保险业务属职务行为,由该职务行为导致的相应法律后果应由其单位即本案的上诉人承担。根据王某在一审时的陈述,其为被上诉人办理保险业务时,并未对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就王志刚是否患有甲状腺疾病进行询问,而依据前述法律规定,投保人如实告知的范围仅限于保险人对其进行询问的内容,而非对保险人未知的事项进行全部的无限的告知。因此,投保人未如实告知并不属于前述法律规定的“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形,上诉人关于因投保人及被保险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故保险合同应予解除的主张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给付条件成就后,应依约向被上诉人王志刚支付保险理赔款180000元。
二、关于被上诉人诉请继续履行保险合同项下的主险及附加险的问题。由于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明确其“继续履行合同中的主险和附加险”的诉请中的主险项目为“平安福(1118)”,附加险项目为“长期意外13(1120)、豁免重疾C12(1103)。”故在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有效存续的前提下,该请求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原审判决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78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召银
代理
审判员 张兴冬
代理
审判员 于小依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 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