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92刑初10号公诉机关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冉某,武汉梦不落科技公司员工。2015年3月6日因本案被抓获,同日因任意毁损财物被武汉市公安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3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由武汉市公安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赵虎,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桂某,湖北省宜昌人福药业公司员工。2015年3月6日因本案被抓获,同日因任意毁损财物被武汉市公安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3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由武汉市公安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李元华,湖北松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冉某、桂某被控寻衅滋事一案,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月8日以武东湖检公诉刑诉(2016)13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志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冉某及其辩护人赵虎,被告人桂某及其辩护人李元华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6日凌晨,被告人冉某、桂某酒后行至本区保利华都小区内时,无故共同对被害人王某乙、皮某、李某停放在小区内的三辆小轿车进行打砸,造成该三辆小轿车受毁损。经鉴定,上述三辆小轿车被毁损价值计人民币3623元。另查明,2015年3月6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冉某、桂某抓获归案。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被告人冉某、桂某的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王某乙、皮某、李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8293元,并获得谅解。经本院委托调查,被告人冉某、桂某住所地的社区矫正机构湖北省松滋市司法局愿意接受对被告人冉某、桂某进行非监禁刑期间的监管。上述事实,被告人冉某、桂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经查证属实的抓获及破案经过,被害人王某乙、李某、皮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视频监控资料,证人郝某、王某甲的证言,夏价鉴证字(2015)66号价格鉴证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谅解协议书及车辆修理发票,湖北省适用非监禁刑审前社会调查表,被告人冉某、桂某的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冉某、桂某酒后无故滋事,共同任意毁损他人财物,造成财物损失价值共计人民币3623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冉某、桂某系共同犯罪,应按其各自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予以处罚。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被告人冉某、桂某的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本院视被告人冉某、桂某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宽处罚。被告人冉某、桂某酒后滋事打砸车辆造成多辆小轿车受毁损,社会危害性较大,被告人冉某的辩护人提出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冉某、桂某系初犯,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当庭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冉某、桂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及当庭认罪的认罪态度,结合公诉机关当庭发表的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本着教育、挽救的目的,对被告人冉某、桂某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危险,且对其所居住社区亦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予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冉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桂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黄建军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杜成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