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港民初字第5311号原告古庆茹,无职业。被告刘校瑜,无职业。委托代理人窦秀金(系被告母亲),无职业。
原告古庆茹与被告刘校瑜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刘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古庆茹,被告刘校瑜及其委托代理人窦秀金到庭参加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古庆茹诉称,2015年6月25日,被告通过原告之子刘泽霖将原告所有的牌照号为津G×××××号奥迪A4轿车借走使用,借期为一天。借期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车,被告拒绝返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牌照号为津G×××××号奥迪A4轿车。
被告刘校瑜辩称,原告所述借车情况属实。原、被告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为了实现债权,将该车扣留。原告曾口头表示将诉争车抵押给被告用于偿还债务。因原告拒绝偿还其欠被告的借款,所以被告已将该车转让他人,所得款项用于冲抵债务,被告不同意将诉争车辆返还原告。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亲属关系,2015年6月25日,被告以使用奥迪A4汽车作为参照物为名,通过原告之子刘泽霖将原告所有的牌照号为津G×××××号奥迪A4(车辆识别代码:LFV3A28K9D3089494)汽车借走使用,至今未还。被告主张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为实现其债权,被告在取得诉争车后将该车扣留,原告曾口头承诺用该车抵债,因此被告于2015年12月份将该车转让他人,所得款项用于抵债。另查,被告于2015年7月1日以民间借贷为案由将原告诉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经法院审理后2015年9月6日作出的(2015)滨港民初字第3100号判决书判令本案原告古庆茹、刘承军(系原告丈夫)偿还本案被告刘校瑜民币134800元,该判决已经生效。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本案中,被告以原告欠其债务为由,将原告所有的车辆扣留用于抵债,无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被告在庭审中提出已将诉争车辆转让给案外人,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因此,仍应承担返还车辆的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校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牌照号为津G911**号奥迪牌A4(车辆识别代码:LFV3A28K9D3089494)小型轿车返还原告古庆茹。案件受理费2150元人民币,由被告刘校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刘 涛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援政附:法律释明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