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岱商初字第484号

泰安市某物资有限公司与山东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6-03-18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泰安市某物资有限公司,山东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岱商初字第484号原告泰安市某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泰山钢材大市场三期南路28号。法定代表人李传举,任经理。委托代理人部磊,山东公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肥城市新城办事处泰西大街东。法定代表人欧阳光友,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XX,山东秉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泰安市某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部磊与被告委托代理人郭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泰安市某物资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4月10日,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钢材一宗,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但被告至今尚欠原告钢材款本息共计271320元(其中本金133000元,利息自2011年6月2日计算至2015年6月2日138320元),要求被告立即归还钢材款本息271320元。

被告山东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没有发生过任何业务关系,也没有与原告签订过购销合同。合同上我方的公章据公司负责人说该章不是我公司加盖的,因此我方申请对该公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该案已过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0日,高复磊以被告名义同原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钢材一宗,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且合同加盖有被告字样的公章。2011年6月2日高复磊给原告打欠条一张,欠钢材款133000元,高复磊个人在欠条上签字。2013年7月16日高复磊和孙承庆用不同笔迹在欠条上签字。原告还提供了泰安市嘉恒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关于基建工程结算的审计报告、拨款申请及山东华腾服饰制衣1号车间材料价格明细表等证据复印件,被告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合同的公章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日照浩德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合同中的山东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文与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另查明,高复磊系被告的项目经理。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购销合同、鉴定被告、欠条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购销合同中加盖的公章经鉴定非被告备案公章,高复磊所打欠条也无被告印章,被告提供的加盖被告印章的价格明细表(庭审原告提供的复印件,被告对此提出异议)也未明确使用了原告的供货,现被告以未与原告发生业务,也未委托任何人与原告发生业务为由拒不认可,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高复磊系得到被告授权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且即使高复磊是被告的项目经理,也无证据证明高复磊所购原告钢材确已使用于被告所承建的工程中,故原告起诉被告证据不足,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权利可另行向义务人主张。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泰安市某物资有限公司对被告山东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69.8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纪峰

人民陪审员  杨圣美

人民陪审员  唐晓芹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徐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