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321民申5号再审
申请人(原审被告):马刘备,个体工商户。
被
申请人(原审原告):李存合,个体工商户。
原审
被告:蔺玲玲,职业不详。
原审
被告:刘斌,职业不详。再审申请人马刘备因与被申请人李存合及原审被告蔺玲玲、刘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丰民初字第12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院审查过程中,再审申请人马刘备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马刘备在本案审查期间提出撤回再审申请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再审申请人马刘备撤回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 萍
审判员 刘承训
审判员 张 培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贾 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