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04刑初16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72年8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无业,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1991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永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1992年6月1日刑满释放;2000年11月28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永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6年1月26日刑满释放;2007年7月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永宁县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8年10月22日刑满释放。2015年6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16日由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辩护人冯卫亮,宁夏永东律师事务所律师。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以银兴检公诉刑诉(2015)7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清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冯卫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伙同一名男子(另案处理)在银川市兴庆区龙盘家私A厅门口,从被害人郝某某停放在此的汽车内盗窃女士手提包一个(无法估价),包内装有现金5000元、玉坠二个(无法估价),男士公文包一个(无法估价)、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定罪量刑,并向法庭提交了证实被告人犯罪的常住人口信息、视听资料、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相关证据。
被告人刘某辩称,盗窃后,“灰驴”告诉刘某包内有3000元,给刘某分了1500元,对指控的其他被盗物品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仅以被害人的陈述认定被告人刘某盗窃现金5000元的证据不足。被告人刘某具有坦白情节,系从犯,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伙同“灰驴”(真实姓名不详,另案处理)在银川市兴庆区龙盘家私A厅门口,从郝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斯巴鲁汽车内盗窃女士手提包一个(无法估价),包内装有现金5000元、玉坠二个(无法估价),男士公文包一个(无法估价)、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随后二人驾驶摩托车逃离现场。2015年9月20日,被告人刘某的妻子韩某代刘某赔偿被害人郝某某损失10000元,并取得郝某某的谅解。另查明,1991年10月,刘某因犯盗窃罪被永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1992年6月1日刑满释放;2000年11月28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永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6年1月26日刑满释放;2007年7月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永宁县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8年10月22日刑满释放。2015年9月20日,被告人刘某的妻子韩某代刘某赔偿被害人郝某某损失10000元,并取得郝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刘某出生于1972年8月8日,犯罪时系成年人;
二、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刘某指认龙盘家私城A厅东门口系其实施盗窃犯罪的地点;
三、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6月12日,公安人员接报警后在龙盘家私C厅2楼将被告人刘某抓获;
四、韩某(系刘某的妻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韩某从警方提供的监控视频中辨认出刘某在龙盘家私城A厅门口对一辆黑色越野车实施盗窃,盗窃了两个包后和另外一名男子骑摩托车逃跑了;
五、被害人郝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5月23日15点多的时候,郝某某和其老公吴某在龙盘家私A厅104店内订货,当时斯巴鲁汽车在店门口停着,郝某某在店里订货的时候看了一下外面,发现有一名男子把车的后右侧车门拉开了,郝某某跑到门口的时候,这名男子把包拿上就跑,随后来了一辆摩托车把这名男子拉上就跑了,郝某某遂打110报警。被盗的黑色女士包内装有现金5000元、身份证、银行卡、玉坠;
六、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5月23日l5时许,刘某在劳务市场逛街时遇见“灰驴”,“灰驴”让刘某和其一起去“闹钱”。“灰驴”骑着摩托车带着刘某到了龙盘家私城,在龙盘家私城A区门口停放着一辆轿车,“灰驴”让刘某过去看车上是否有包,刘某到车边转了一圈说车上没有什么东西,“灰驴”自己又去那辆车边转了一圈,并说车上有两个包,包里面有很多钱,让刘某过去盗窃包,刘某看车边上没有人,就拉开副驾驶后面的车门,把车上的两个包拿上,拿上包之后就坐着“灰驴”的摩托车跑了。“灰驴”骑着摩托车把刘某带到上前城南区附近,刘某把偷来的包给了“灰驴”,“灰驴”说包里有3000元钱,就给了刘某1500元。刘某盗窃的一个是棕色男士公文包,一个是黑色的女士手提包;
七、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1991年10月,刘某因犯盗窃罪被永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1992年6月1日刑满释放;2000年11月28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永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6年1月26日刑满释放;2007年7月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永宁县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8年10月22日刑满释放八、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实2015年9月20日,被告人刘某的妻子韩某代刘某赔偿被害人郝某某损失10000元,并取得郝某某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罪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刘某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刘某提出的盗窃后,“灰驴”说包内只有3000元,以及辩护人提出的仅以被害人的陈述认定被告人刘某盗窃现金5000元的证据不足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法庭核实,被害人在案发后随即向公安机关报警其被盗的包内有现金5000元,且被告人与同案犯并未清点所盗现金数额,故应以被害人的报案金额予以认定被告人刘某的盗窃金额,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因同案犯尚未归案,本案不宜划分主从犯,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私财物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项、第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3日起至2016年2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五份。
审 判 长 刘 旭
人民陪审员 段婷羽
人民陪审员 马永年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赵薇玮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