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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民二初字第262号

吴宗平、吴承池等与张著先等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崇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林业承包合同纠纷
当事人
吴宗平,吴承池,张生垅,张著先,张昌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崇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二初字第262号原告吴宗平,男,1974年3月24日生,汉族,崇义县人,住崇义县。原告吴承池,男,1963年1月29日生,汉族,崇义县人,住崇义县。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生垅,男,1973年10月23日生,汉族,崇义县人,住崇义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张生垅,男,1973年10月23日生,汉族,崇义县人,住崇义县。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健卿,江西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张著先,男,1940年10月8日生,汉族,崇义县人,住崇义县。被告张昌忠,男,1969年10月21日生,汉族,崇义县人,住崇义县。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毅,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吴宗平、吴承池、张生垅诉被告张著先、张昌忠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魏玉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较为复杂,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作出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由

审判员刘盛燕、魏玉华、

代理

审判员杨鑫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开庭,原告吴宗平、吴承池的委托代理人张生垅,原告张生垅、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健卿,被告张著先、张昌忠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4月28日,原告吴宗平、吴承池与被告张著先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将位于崇义县古亭乡桐梓村莲塘组山地名为细坑子的责任山人工杉木林材出卖给原告,并就有关事项作了约定。2011年底,原告到林政部门去申请伐区时,被告知根据现有采伐政策2012年当年只能砍伐86年(含86年)以前造林的人工杉木林。被告于2014年10月21日已向丰州林站申请伐区,并于2015年8月4日获得《林木采伐许可证》。原告认为,因采伐政策调整导致原告不能砍伐,属情势变更,应当顺延协议书的履行。之后,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2002年4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及2006年4月5日签订的《造林、让利协议书》,并赔偿损失计人民币20000元整;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不符合情势变更的条件,不属于情势变更;在《协议书》的履行期间内,原告已经进行了砍伐,之后无法办理到采伐证件是其自身原因,与被告无关;合同已到期,不存在继续履行的问题。原告为印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崇义县文英乡古选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关于张著先细坑子杉木林经营权合伙协议》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2002年4月28日《协议书》复印件、2006年4月5日《造林、让利协议书》复印件、2006年4月5日领条复印件,证明原、被告所签协议及支付款项的事实;3、《崇义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的通知》复印件、《关于开展2012年度木材生产摸底工作的通知》复印件、《关于做好2015年度伐区落实工作的通知》复印件,证明崇义县人工杉木林相关砍伐政策;4、伐区调查核实申请书复印件、伐区调查设计说明复印件、林木采伐许可证复印件,证明被告1988年造人工杉木林已向林业行政部门申请砍伐并获得许可的事实;5、《山林管护承包合同》复印件,证明被告的承包期只有30年,所以才与原告签了十年的合同。被告对证据1身份证三性没有异议,证明三性均有异议,身份信息的证明应该是派出所或公安部门,而不是村委会;合伙协议是三原告内部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是原告三方内部签订,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2三性没有异议;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在签订协议书后,政府政策如何变化不是被告所能掌握的,原告不能办理采伐与被告无关;证据4三性没有异议;证据5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提交的是复印件,不予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证据1中的证明及合伙协议是为证明原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在庭审中,被告承认让利款系张生垅支付,故对原告的身份情况应无异议,该两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可;证据5为复印件,该复印件中的承包人非本案任一当事人,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余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为印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协议书》复印件,证明被告将细坑子杉木林给原告经营,经营期限为十年,期满后被告收回,为此原告向被告支付4880元的款项;2、《中共崇义县委、崇义县人民政府关于深化林业产权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复印件、《造林、让利协议书》复印件,证明根据文件精神,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让利款;3、木竹放行台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在2003年进行了一次采伐;4、林权证复印件、林木采伐许可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张著先已办理了本案所涉林场的林木采伐许可证。原告对证据1三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2三性没有异议;证据3三性均有异议;证据4三性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结合庭审记录,原告认可其在2003年进行了间伐,对证据3,本院予以认可;其余证据均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2年4月28日,被告张著先与原告吴宗平就被告所承包的细坑子责任山转让经营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其中约定:“……其二:此山出卖之日起拾年内砍完,到期后甲方(即被告张著先)收回山场,其款不退。其三:此山木材山总计肆仟捌佰捌拾元整,此款及时一次付清。……”双方均依约履行。2003年,原告对其承包的木材山进行了砍伐。2004年7月31日,三原告签订了一份《关于张著先细坑子杉木林经营权合伙协议》,其中约定:“……一、乙方(张溯龙即张生垅)一次性付给甲方(吴承池、吴宗平)肆万元整后,乙方享有三分之二股权,甲方享受三分之一股权;

二、甲方把细坑子杉木林经营权转让给乙方后,甲方不得收取任何费用,不得提任何要求,由乙方自由经营直至把一代杉木林杉木伐完为止;……”双方依约履行,原由原告吴承池、吴宗平经营的细坑子杉木林由三原告合伙经营。2006年4月5日,原告张溯龙、吴宗平(甲方)与被告(乙方)张著先签订了一份《造林、让利协议书》,其中约定:“……一、

二00六年四月五日,根据县政府崇发[2004]25号文件,将座落于(小地名):细坑子人工杉木林壹块,面积70亩,林班号:000198,四趾界线按原协议界限的让利款补交给乙方。

二、上述流转山林甲、乙双方根据县林改精神协商,达成一致协议同意甲方一次性按每亩320元的标准补给乙方让利款,合计付给乙方让利款贰万贰仟肆佰元整。

三、甲方按标准补给乙方让利款后,该山场经营权按原协议时限,在今后的经营活动中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扰甲方的经营权,乙方应帮助甲方调处山林纠纷,甲方在合理采伐时应提供林权证等资料。……”原告张生垅一次性支付给被告张昌忠让利款22400元。后,三原告未再砍伐细坑子中的杉木林。2014年10月21日,被告张著先向丰州林站申请伐区调查核实。2015年8月4日,崇义县林业局向被告张著先发放了林业采伐许可证。后被告将细坑子中符合采伐许可的人工杉木林进行砍伐。至本案二次开庭之日止,尚有少量木头没有砍伐。原告认为,因采伐政策调整,导致原告在约定的承包期内不能砍伐,属情势变更,应顺延履行2002年4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被告则认为,双方协议已履行完毕,不存在情势变更。双方产生矛盾,原告遂将被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2002年4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的履行是否存在情势变更及该协议是否已经履行完毕?是否应顺延?本案中,双方于2002年4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此山自出卖之日起拾年内砍完”,从此协议书中可以看出该协议的履行期为十年,且该协议履行的目的在于“砍完”。2006年4月5日,双方签订的《造林、让利协议书》中约定“甲方(原告)按照标准补给乙方(被告)让利款后,该山场经营权按原协议时限……”,

本院认为,该份协议的名称为“造林、让利协议书”,其主要为让利款的相关约定,其约定的履行期限为“按原协议时限”,即应为从2002年开始的十年,此份协议并未对2002年协议中的履行期限进行变更。2006年后,因国家林业政策调整,原告未再对该山场进行砍伐,直至协议履行期间届满。现双方协议履行期间已经届满,原告向本院主张情势变更显然不符合情势变更的法定条件,但因国家林业政策的调整,双方未能全面履行合同,即“砍完”,故双方协议尚未履行完毕。尽管双方协议未曾全面履行完毕,但协议期间届满后,被告将该责任山中符合砍伐政策的林木大部分砍伐完毕,顺延该两份协议已无实际意义。第二次开庭,经本院释明,原告撤回其要求被告赔偿20000元的诉请,但依然坚持继续履行两份协议,

本院认为,两份协议的履行期间已经届满且继续履行协议也已无法实现其协议目的,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宗平、吴承池、张生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吴宗平、吴承池、张生垅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    盛    燕

审判员 魏玉华

代理

审判员杨鑫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扶    书    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