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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5945号

杨军、杨冬华等与马志江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6-03-04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杨军,杨冬华,马志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5945号

原告:杨军,农民。

原告:杨冬华,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明宇,农民。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马志江,农民。

原告杨军、杨冬华诉被告马志江劳务合同纠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军、杨东华委托委托代理人杨明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志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

原告杨军、杨冬华诉称:2013年10月,被告找到裴少武、我们三个人为其做木工,2013年11月完工,被告未支付工资。2013年11月15日,被告为我们出具了欠条,载明:今欠裴少武、杨军、杨冬华工资款8870元整,本院25号给款。2014年4月9日被告给付裴少武2000元,至此已付清裴少武工资。2015年1月17日给付原告杨冬华1800元,其余工资至今未给付。现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尚欠原告二人的工资款5070元,并自2013年11月25日起给付逾期利息。被告马志江未提交答辩意见。审理查明,2013年10月被告雇佣原告杨军、杨冬华及案外人裴少武共同为其装修做木工活,当时约定每人每天工资260元,完工后被告未及时给付工资款。2013年11月15日,被告给二原告及案外人裴少武出具一张欠条,写明欠三人工资8870元,并注明同年11月25日给款。但被告并未按约定履行,其于2014年4月9日给付裴少武2000元,至此裴少武的工资已付清。2015年1月17日,被告给付杨冬华1800元,在欠条上注明还欠(工资)伍仟元整。原告杨军、杨冬华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按照欠条上注明的金额给付工资款5000元,并放弃对逾期利息的主张。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条原件一份、裴少武证明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雇佣二原告为其打工,应按约定及时给付工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马志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军、杨冬华工资款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马志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俊荣

审 判 员  司伟伟

人民陪审员  周艳丽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左 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