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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邳执字第2587号

岑荣英与薛刚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6-02-29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岑荣英,薛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邳执字第2587号申请执行人岑荣英,居民。被执行人薛刚,居民。申请执行人岑荣英与被执行人薛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已经审理终结,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的(2014)邳民初字第5155号民事判决书:被告薛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岑荣英借款本金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275元,保全费242元,合计517元,由被告薛刚负担。因被执行人薛刚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所规定的义务履行。申请执行人岑荣英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银行存款。经核实调查,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可供执行房产、车辆。申请人亦不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案。

本院认为,由于经过核实调查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可供执行财产,使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无法有效执结,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本案终结执行的,本案应终结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5)邳执字第2587号执行案件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时,可以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如不服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可以在收到裁定书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执行长 姚 银执行员 刘 森执行员 路爱祥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苗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