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寿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初字第961号原告晋中市寿阳县天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公司地址:寿阳县朝阳街98号。
法定代表人:王丽秀,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翟智福,男,汉族。该公司员工。被告史应兰,又名史爱萍,女,汉族,寿阳县宗艾镇下洲村人。未到庭。被告聂国才,男,汉族,寿阳县宗艾镇下洲村人。未到庭。被告郝春娥,女,汉族,寿阳县宗艾镇下洲村人。未到庭。
原告晋中市寿阳县天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史应兰、聂国才、郝春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云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翟智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史应兰、聂国才、郝春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在规定时间内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晋中市寿阳县天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2月2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抵押担保贷款合同》,被告史应兰以购木材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整,以被告聂国才座落在寿阳县警苑小区四单元十一层2号住房一处和被告郝春娥座落在寿阳县宗艾镇下周村房产一处作为抵押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期限9个月,即从2013年2月21日至2013年11月21日,贷款月利率为15.6‰,结息方式为每月21日结息,逾期加罚50%(详见《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未按合同还本付息时,自愿无条件变卖抵押物清偿借款本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还本结息,利息也仅结至2014年1月20日。现借款逾期,已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史应兰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以及合同约定的利息及罚息。被告聂国才、郝春娥对史应兰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依法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史应兰、聂国才、郝春娥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1日,被告史应兰、聂国才向原告申请贷款。同日,被告史应兰与原告签订《抵押担保贷款合同》,以购木材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整,以被告聂国才、史应兰座落在寿阳县警苑小区四单元十一层2号住房一处(未发证)和被告郝春娥座落在寿阳县宗艾镇下周村房产一处作为抵押,未办理抵押登记,借款期限9个月,即从2013年2月21日至2013年11月21日,贷款月利率为15.6‰,结息方式为每月21日结息,逾期加罚50%(详见《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同日,三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未按合同还本付息时,自愿放弃抗辩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还本结息,利息也仅结至2014年1月20日,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史应兰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以及合同约定的利息及罚息。被告聂国才、郝春娥对史应兰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依法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史应兰、聂国才、郝春娥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在规定时间内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依法缺席审理,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抵押担保贷款合同》、借款契约、借款申请书、被告承诺书、房产证、抵押清单、结息凭证、下洲村委会证明、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史应兰、聂国才、郝春娥与原告签订的《抵押担保贷款合同》、承诺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史应兰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归还贷款本金和利息并承担逾期罚息,被告聂国才、郝春娥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史应兰、聂国才、郝春娥经本院传票传唤,在规定时间内,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史应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晋中市寿阳县天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以及从2014年1月21日起至全部还清贷款本息止合同约定的利息及罚息。
二、被告聂国才、郝春娥对上述第一条债务归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云兰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聂正文(校对人:聂正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