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702民初00499号原告杜建忠。被告叶伟军,成年。被告藤锡明,成年。被告藤昌洪,成年。本院在审理原告杜建忠与被告叶伟军、藤锡明、藤昌洪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经审查发现原告起诉的被告“藤锡明、藤昌洪”主体不适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杜建忠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莺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洪明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