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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民二初字第1328号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分行与刘吉华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8-07-19
所属地区
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信用卡纠纷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分行,刘吉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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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民二初字第1328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分行,住所地:吉安市吉州区井冈山大道63号,组织机构代码:86197680-6。代表人章化萍,行长。委托代理人章剑,该行职员。被告刘吉华,男,1966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吉安市吉州区。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分行与被告刘吉华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文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章剑、被告刘吉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分行诉称:2011年12月19日,被告在原告处办理卡号为62×××39的中国银行信用卡。此后,被告持卡进行消费。自2015年4月1日起,被告未如约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6年1月7日,被告尚欠原告透支款本金194941元、利息21109.43元、应收费用46339.02元。经催收,被告尚未清偿。诉请判令被告刘吉华归还原告透支款本金194941元及利息、应收费用(截至2016年1月7日止的利息21109.43元���应收费用46339.02元),并承担2016年1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应收费用(按之规定计算)。

被告刘吉华答辩称对诉争事实及原告诉请无异议,但目前尚无清偿能力,将尽力予以清偿。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9日,被告在原告处办理卡号为62×××39的中国银行信用卡进行消费。自2014年3月12日起,被告未如约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6年1月7日,尚欠透支款本金194941元、利息21109.43元、应收费用46339.02元。原告经催收未果后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国银行信用卡申请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信用卡逾期清单、交易明细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根据被告申请向被告发放信用卡、被告持信用卡消费,双方已形成借贷关系,被告所欠透支款本金及利息、应收费用应予清偿。原告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吉华偿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分行信用卡透支款本金194941元及利息、应收费用(计算至2016年1月7日止的利息21109.43元、应收费用46339.02元,2016年1月8日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应收费用按之规定计算),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86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刘文起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雷 敏相关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