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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521刑初8号

张某甲容留他人吸毒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当涂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6-03-03
所属地区
当涂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当事人
张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521刑初8号公诉机关当涂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64年9月26日出生于安徽省当涂县,汉族,无业,住当涂县。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9月26日被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零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吸毒,于2014年6月4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楚江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吸毒,于2015年4月17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因吸毒,于2015年9月23日被当涂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0月8日被当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经当涂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当涂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当涂县人民检察院以当检刑诉(2015)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当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期间,被告人张某甲在其位于姑孰镇莲云村东庄自然村26号住宅内,先后四次为张某乙、夏某、沈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提供场所。当涂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的行为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张某甲予以惩处。

被告人张某甲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适用法律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1、2015年9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甲在其住宅内,与张某乙等人采用烤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2、2015年9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张某甲在其住宅内,容留张某乙采用烤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3、2015年9月20日晚上,被告人张某甲在其住宅内,与张某乙、夏某采用烤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4、2015年9月21日下午,被告人张某甲在其住宅内,容留张某乙、沈某采用烤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综上,被告人张某甲在其住宅内,先后四次为张某乙、夏某、沈某吸食甲基苯丙胺提供场所。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尿样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证人张某乙、夏某、沈某的证言,勘验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的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当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良好的社会风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8日起至2016年4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蒋 萍

人民陪审员  徐厚峰

人民陪审员  夏建新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晓璐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