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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强民再初字第00006号

原审原告沈玉英、王佳与原审被告马志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陕西汉中宁西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纠纷一案再审判决书

法院
宁强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8-05-31
所属地区
宁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沈玉英,王佳,马志刚,陕西汉中宁西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宁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强民再初字第00006号原审原告沈玉英,女,汉族,中专文化,住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铺镇,村民。委托代理人陈祥安,宁强县大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佳,男,汉族,初中文化,住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铺镇,村民。系王瑞轩之父。原审被告马志刚,男,汉族,高中文化,住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汉前西巷,驾驶员。原审被告陕西汉中宁西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宁西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宁强县广坪镇广坪街桥东头。法定代表人张明华,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宝林,系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原审被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简称平安财险)。住所地:汉中市汉台区劳动西路南侧。负责人王瑞,系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栗永喆,陕西汉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宁君,陕西汉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原审原告沈玉英、王佳与原审被告马志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简称平安财险),陕西汉中宁西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宁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2015)宁强民初字第0053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作出(2015)宁强民监字第00003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沈玉英、王佳,原审被告马志刚,宁西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宝林、平安财险委托代理人栗永喆、李宁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沈玉英诉称:2015年2月6日下午,原告母亲沈文英带着原告的儿子王瑞轩乘坐由被告马自刚驾驶的宁西公司陕F281**号班车从汉中回到燕子砭镇,婆孙俩下车后,由于驾驶员马自刚操作失误导致王瑞轩被辗压致死。事后宁西公司与原告方协商谈判,达成赔偿协议,由宁西公司赔偿原告方48万元,协议达成后先付20万元,剩余28万元宽限到3月20日前一次性付清。此后原告方积极地将保险理赔材料办理齐全交给宁西公司。3月20日原告去宁西公司领取剩余28万赔偿款时,被告宁西公司说没有筹齐,后又说保险公司没有理赔。直到四月底被告宁西公司又要求分两笔在五、六月付清。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现原告起诉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等280000元。起诉后原告要求增加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赔偿327695.88元。原审被告马志刚、宁西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宁西公司与原告方达成了赔偿协议,且已部分履行。宁西公司因资金困难挪用了保险理赔款。现公司愿意按赔偿协议履行28万赔偿款,不同意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原审被告平安财险辩称:保险公司已按约定对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付给宁西公司。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保险公司无关,保险公司赔偿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宁西公司与原告方的赔偿协议是有效的,双方应按协议履行。原审查明,2015年2月6日16时20分许,原告母亲沈文英带着原告的儿子王瑞轩乘坐由被告马自刚驾驶的宁西公司陕F281**号班车从汉中回到燕子砭镇,婆孙俩下车后,车辆启动时,由于驾驶员马自刚操作失误将从车前部横过公路的王瑞轩撞到地后辗压,造成王瑞轩当场死亡。2月12日宁西公司与原告方协商谈判,达成赔偿协议,协议约定由宁西公司赔偿原告方480600元,签订协议时先付200600元,剩余280000元到3月20日前一次性付清。该事故经宁强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马志刚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沈文英负本起事故次要责任。此后原告方积极地将保险理赔材料办理齐全交给宁西公司。3月20日到期后,原告到宁西公司领款时,被告宁西公司以各种理由推脱未履行。现原告起诉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等280000元。起诉后原告要求增加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赔偿327695.88元。另查明,陕F281**号班车系被告宁西公司所有,被告马志刚为公司驾驶员。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产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平安财险于2015年3月18日向宁西公司支付交强险赔款110000元,4月22日向宁西公司支付第三者责任险赔款220150元。原审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方与被告宁西公司通过协商达成了赔偿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且被告宁西公司已部分履行,现应继续履行28万元赔偿款。原告主张按法庭辩论前的新标准增加诉讼请求与双方达成的协议相违背,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马志刚系被告宁西公司雇员,故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已履行保险赔偿义务,故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一百零八之规定,判决如一、由被告陕西汉中宁西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沈玉英因王瑞轩交通事故造成的死亡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合计480600元,已支付200600元,其余28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沈玉英其他诉讼请求。本院再审过程中,死者王瑞轩的父亲王佳申请以原告身份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原审原告称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应依照上一年度的标准进行计算赔付标的,而不是依照宁西公司与原告达成的协议进行判决;保险公司在原审赔付过程中没有尽到审查的责任和义务。原审被告马志刚的意见是听从被告宁西公司代理人的意见。原审被告宁西公司坚持原审的辩论意见。认为事故发生后,是在双方自愿的条件下达成了赔付协议,应该尊重该协议。并且本案的再审事由也并非本案某一方当事人不服原审判决提出的。原审被告平安财险辩称:1、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宁西公司达成的赔偿协议是合法有效的;2、保险公司审核时是由宁西公司提供的材料,其中有宁西公司提供的署名为原告的领条,平安财险当时也跟原审原告沈玉英沟通过的,原审原告说她具体情况不清楚,让与其律师联系。原告律师说在出差中,应该没有问题。原审被告宁西公司是注册资金达到1.1亿的公司,平安财险没有理由不相信宁西公司。平安财险尽到了能尽的最大义务。平安财险也是依据保险合同进行赔付的。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双方当事人均予以认可。并且平安财险赔付给宁西公司的28万元保险赔偿款,宁西公司也承认是以沈玉英的名义作的已收到28万元的假收条。平安财险在审查时打电话给原告沈玉英,沈玉英说她具体情况不清楚,让与其律师联系。原告律师说在出差中,应该没有问题。尔后平安财险把28万转给了宁西公司,但宁西公司却并没有交给原审原告,而是挪作他用。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系本院提起再审案件,提起再审的事由为赔偿主体明显不当,故本案仅围绕赔偿主体的问题进行审理,并不涉及是否适用新的赔偿标准。并且原告方及宁西公司、平安财险对赔偿给原告48万元的协议均无异议。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该条款的订立就是为了避免被保险人故意截留、挪用保险金的情形出现。本案中平安财险在理赔时,虽有被保险人宁西公司提交的有沈玉英签名的收条,并电话问询当事人,但实际没有得到当事人明确肯定的答复收到了280000元赔偿款。平安财险在理赔过程中没有尽到合理审查的义务,将交强险110000元和第三者责任险220150元分别汇给宁西公司,宁西公司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伪造收条,将保险款挪作他用,导致原告方理应获得330150元保险赔偿款,目前却只获得200600元保险赔偿,未获得足额的保险赔偿款。综上,应由平安财险偿付原告方未收到的剩余保险赔偿款129550元,宁西公司偿付原告方协议约定后尚未支付的150450元,宁西公司另返还平安财险保险款1295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一百零八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撤销(2015)宁强民初字第00531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由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审原告沈玉英、王佳保险赔偿款330150元,已支付200600元,其余12955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由原审被告陕西汉中宁西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按照协议约定赔偿原审原告沈玉英、王佳因王瑞轩交通事故造成的死亡赔偿金等经济损失480600元,减去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应支付的330150元,其余15045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由原审被告陕西汉中宁西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返还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保险款129550元。原审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原审被告陕西汉中宁西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20元,由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负担9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王建斌

审 判 员  周光平

代理

审判员  齐 泽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 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