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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022民初454号

项某与孙某甲、孙某乙赡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休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6-03-10
所属地区
休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赡养纠纷
当事人
项某,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孙某丁,孙某戊,孙某己,孙某庚,孙某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022民初454号

原告:项某,女,1930年5月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休宁县。

被告:孙某甲,男,1957年5月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休宁县。

被告:孙某乙,男,1967年9月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休宁县。

被告:孙某丙,男,1973年4月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休宁县海阳。

被告:孙某丁,女,1952年12月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休宁县。

被告:孙某戊,女,1954年9月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休宁县。

被告:孙某己,女,1962年5月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休宁县。

被告:孙某庚,女,1970年8月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休宁县海阳。

被告:孙某辛,男,汉族,住安徽省休宁县原告项某诉被告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孙某丁、孙某戊、孙某己、孙某庚、孙某辛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项某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孙某丁、孙某戊、孙某己、孙某庚、孙某辛的起诉。

本院认为,项玉仂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项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项某负担。

审判员  张家平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夏淑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