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022民初454号
原告:项某,女,1930年5月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休宁县。
被告:孙某甲,男,1957年5月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休宁县。
被告:孙某乙,男,1967年9月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休宁县。
被告:孙某丙,男,1973年4月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休宁县海阳。
被告:孙某丁,女,1952年12月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休宁县。
被告:孙某戊,女,1954年9月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休宁县。
被告:孙某己,女,1962年5月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休宁县。
被告:孙某庚,女,1970年8月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休宁县海阳。
被告:孙某辛,男,汉族,住安徽省休宁县原告项某诉被告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孙某丁、孙某戊、孙某己、孙某庚、孙某辛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项某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孙某丁、孙某戊、孙某己、孙某庚、孙某辛的起诉。
本院认为,项玉仂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项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项某负担。
审判员 张家平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夏淑芳 更多数据: